(2017)皖1226民初4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亚军与李晖、高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军,李晖,高陈琳,高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4758号原告:杨亚军,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晖,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高陈琳(李晖之妻),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奚友标,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雷,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杨亚军与被告李晖、高陈琳、高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军,被告李晖,被告高陈琳委托代理人奚友标律师,被告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军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及理由,2010年6月16日,被告李晖以家里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李晖出具借条,被告高雷签字担保,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拖延不给。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晖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51600元,利息直到执行完毕止,被告高陈琳、高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晖于20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及被告高雷担保的事实。原告证人杨联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主张事实属实。被告李晖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当庭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该借款是一个朋友用的;被告高雷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当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高陈琳代理律师当庭向法庭提交了高陈琳身份信息和结婚登记信息,辩称,高陈琳对被告李晖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系被告李晖婚前所借,高陈琳不承担清偿责任。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依法认定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6月16日,被告李晖以家里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李晖出具借条,被告高雷签字担保,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拖延未还;另查明,以上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又查明,被告李晖与被告高陈琳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高陈琳代理律师当庭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李晖、高雷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应当依法得到清偿。本案原告杨亚军提起诉讼,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相关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但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年利率24%,且对利息的计算方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法庭释明,原告杨亚军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李晖称该借款是给朋友用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高陈琳代理人认为,该借款系婚前债务,被告高陈琳不知情,经查证属实;本案涉诉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高雷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也没有特别约定,故被告高雷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13被告李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亚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6月16日至执行完毕止);第13被告高雷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13驳回原告杨亚军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李晖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滕涵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3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3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