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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魏世民、魏世建等与砀山县人民政府、砀山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民,魏世建,魏世君,砀山县人民政府,砀山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586号原告:魏世民,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魏世建,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魏世君,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曙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益锋,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政务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1752950906K。法定代表人:陶广宏,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平,砀山县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砀山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人民东路东城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2178308486Y。法定代表人:罗祥春,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芒砀南路宴嬉台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675857280L。法定代表人:董祥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世民、魏世建、魏世君与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砀山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砀山县拓展拆迁事务所、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三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砀山县拓展拆迁事务所的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建、魏世君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益峰,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平,被告砀山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被告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祥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世民、魏世建、魏世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应安置给原告的商业门面房面积18.21平方米,并依法赔偿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砀山县原宴嬉台白酒厂用地系砀山县人民政府开发用地,由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宗地编号为GT2008-04-01,三原告和魏来仪系该宗地的被拆迁户。2009年8月20日,由魏世建、魏世君代表被拆迁人魏来仪(已去世)与拆迁人砀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拆迁委托单位砀山县拓展拆迁事务所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行拆迁产权调换,约定:安置被拆迁人魏来仪在开发的“财富广场”1号楼商业面积98㎡(与王进龙靠背),该商业面积的产权归属魏世建、魏世君、魏来仪、魏世民。并且制作了图表,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在图表上加盖了公章,但拆迁人向三原告交付的商业门面房103号、104号只有91.19㎡(包括104号门面房电梯平台下方对应的面积11.4㎡),扣除11.4㎡,实际上只有79.79㎡,实际上比安置的面积少了18.21平方米。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0220-1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认定:除去104号门面房西边的楼梯间下面对应的面积,103、104、113号门面房的总面积为108.86平方米,多出涉案拆迁置换协议上的面积10.86平方米。三原告提出异议后,经县政府、城管局、开发商、建筑商等相关部门人员协调,将113号门面房交付给了三原告,并且将113号门面房的钥匙交付。被告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不认可交房行为,认为原告私自占有113号门面房,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房屋。该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砀民一初字第002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将113号门面房腾空返还给该公司,判决书已生效。但三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按照拆迁协议约定和(2015)砀民一初字第00220-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三原告安置的商业门面房面积比安置面积少了18.21平方米,该责任应由几被告承担。砀山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相关规定,本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砀山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辩称:原告起诉给付其商业门面房18.21平方米没有依据。拆迁协议约定“安置房面积以测绘部门测绘为准,……”。本案原告诉称减少了面积,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举证房屋测绘部门的测绘面积,其举证的用于证明面积的其他证据,与约定不符,也与本案缺乏关联,不应作为认定面积的依据。相反,根据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并非原告主张的18.21平方米;对于减少的面积,应实行货币结算,在抵偿原告拖欠答辩人的差价款45000元后,多退少补。拆迁协议约定“安置房面积以测绘部门测绘为准,多退少补,货币结算”,本案如存在减少面积,结合补偿的商业房每平米的价格,可计算出具体价款;原告至今仍拖欠答辩人的差价款45000元,按照约定,应予以相互折抵,实行多退少补;按照拆迁协议约定补差外,如对原告仍存在差额补偿,由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再给予补偿,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责任。根据《砀山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文件》宗地号:砀GT-2008-04-1号约定,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超过成交价款的部分,由竞得人(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答辩人早已将土地成交价款交付竞得人,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协议,双方对补偿应以货币结算,房屋面积以房屋测绘部门实际测试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测绘误差面积仅为6.81平方米,而并非18.21平方米,故原告的此项诉求不成立;原告应支付45000元房屋差价款,该款原告并没有支付;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的面积已经超过安置面积,不存在损失问题。原告多占有的面积已经起诉且法院已经做出判决,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不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拆迁人为发展中心,绿地公司没有安置补偿义务。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为同胞兄弟,分别系魏来仪(已去世)之子。砀山县原宴嬉台白酒厂用地(编号为GT2008-04-01),由砀山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委托砀山县拓展拆迁事务所拆迁,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建成后的小区取名砀山县财富广场。魏世建、魏世君代表被拆迁人魏来仪于2009年8月20日与砀山县拓展拆迁事务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被拆迁人商业面积98㎡(与王进龙靠背),产权归属魏世建、魏世君、魏来仪、魏世民;安置1#楼201、301室房屋共202㎡,产权属于魏世建、魏世君,被拆迁人出差价付给拆迁人45000元;安置房面积以测绘部门测绘为准,多退少补,货币结算。房屋建成后,拆迁人已安置魏世建、魏世君住房两套共202㎡,但应付给拆迁人的差价款45000元至今未付。拆迁人向原告交付的商业门面房103号、104号只有91.19㎡(包括104号门面房电梯平台下方对应的面积11.4㎡),比合同约定的置换面积少6.81㎡。该处门面房,经本院委托,安徽富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的估价报告书认定:每平米的单价为2937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受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其主张104号门面房电梯平台下方对应面积11.4㎡,不应作为安置房面积,证据不足。砀山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主张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超过成交价款的部分,由竞得人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砀山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作为拆迁人,与原告等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交付门面房98㎡。其交付给原告的门面房面积仅有91.19㎡,不足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给付原告人民币6.81㎡×29377元/㎡=200057.37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应给付该中心的房屋差价款45000元,从中扣除;原告主张104号门面房电梯平台下方对应面积11.4㎡,不应作为安置房面积,证据不足,该主张不予认定;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安置房面积以测绘部门测绘为准,多退少补,货币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门面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受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砀山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主张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超过成交价款的部分,由竞得人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所主张的事实存在,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砀山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给付原告魏世建、魏世君、魏世民门面房差价款200057.37元(履行时扣除原告应给付该中心的房屋差价款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魏世建、魏世君、魏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砀山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清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信 昌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