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27执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朱小平等人与夏云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小平,朱某1,朱正芳,杨云兰,夏云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527执522号申请执行人:朱小平,男,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申请执行人:朱某1,女,2000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朱小平之女。申请执行人:朱正芳,女,1942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朱小平之父。申请执行人:杨云兰,女,1949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夏云洪,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中枢镇瓦窑村140号。本院在执行朱小平等人与夏云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夏云洪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其在村中有一幢房屋,为其唯一居住房,暂时不宜处置;现被执行人夏云洪已履行5000元,剩余案款暂无履行能力,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 宏审判员 周江伟审判员 金永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