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程勤庆与岑祖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勤庆,岑祖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2138号原告:程勤庆,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岑祖楷,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程勤庆与被告岑祖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勤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祖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勤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岑祖楷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1032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两项合计11032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岑祖楷承担。事实和理由:程勤庆与岑祖楷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0日,岑祖楷因生意方面资金困难为由,向程勤庆借款10万元,程勤庆与岑祖楷双方签订一张“借款合同”,各持一张(详细资料在“借款合同”内)。岑祖楷同时将其名下居住的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双东南路二巷26号产权作为担保向程勤庆借款。岑祖楷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借到10万元,借款利息承诺每月10日前支付,同时承诺借款在2016年11月10日全部偿还。程勤庆因看在岑祖楷急需资金周转,为帮其解决实际困难,便马上将10万元借与岑祖楷,而岑祖楷借款后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承诺如期还款,经程勤庆多次要求其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岑祖楷均以各种理由推搪。为维护程勤庆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岑祖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0日,程勤庆作为甲方、岑祖楷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需向甲方借款,乙方以乙方名下的财产作担保向甲方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乙方承诺在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息……”,岑祖楷在“乙方”一处签名按捺。同日,岑祖楷在《借款合同》上补上“借据”,载明“今借程勤庆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特此立据!”,并在“收款人”一处签名按捺。2015年11月11日,程勤庆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岑祖楷。同时,岑祖楷将其名下的座落于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道办双东南路二巷26号(产权证号:肇02000621**)为涉案借款作抵押并与程勤庆到相关的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岑祖楷使用借款后未依约还款,经程勤庆多次催收无果,遂成讼。庭审中,程勤庆明确其利息的诉请,即要求岑祖楷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岑祖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程勤庆主张岑祖楷向其借款10万元,有《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并且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程勤庆与岑祖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岑祖楷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程勤庆要求岑祖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程勤庆主张岑祖楷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祖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程勤庆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岑祖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程勤庆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1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祖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静丽审 判 员 罗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佩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