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6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掖市泓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泓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277号原告:张掖市泓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仁宗路737号润泉御湖湾小区商业*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曾晓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长沙门梁家墩镇迎恩村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谢梓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旭,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掖市泓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昆公司”)与被告张掖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中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集中供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0000元、支付延期利息15360元,合计65536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底,原、被告签订烟煤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烟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在支付部分煤款后,就剩余煤款64万元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5440元。被告集中供热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2015年年底原、被告签订《烟煤供需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给被告公司供煤3180.22吨,经检测,原告所供烟煤的挥发份严重超标,发热量不够、含硫量超标,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化验标准及折算方法,应折扣980.83吨,折扣后原告供煤数量应为2199.39吨,按每吨408元计算,煤款应为897351.12元,扣除被告预付612000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煤款285351.12元。就原告主张的延期利息,根据合同关于质量标准、检验方法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因原告所供烟煤的质量不合格,被告公司应给原告退货,但由于煤已经拉运并卸至被告公司煤场,加之原告不同意退货,且不同意折算标准,故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公司不承担延期付款利息。近两年来,被告公司一直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不同意协调的结果,故导致诉讼也是原告造成的,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庭公正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原告泓昆公司作为供方,被告集中供热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烟煤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烟煤的产地:西大口煤、合同数量3000吨、合同单价408元/吨、合同总价1224000元、供方提供烟煤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时间按需方确定的送货计划送货。质量标准:1.全水份:小于等于13%;2.挥发份:25-30%;3.灰份小于13%...7.全硫小于0.8%...需方有权按国家规范随时采用至少五点取样方法取样化验,供方也可自愿参与取样。化验检测:以张掖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化验室检验报告单为准(供方负责人或代理人认可后签字);需方按国家标准GB/T212-1996进行采样、制样、化验,在标准允许误差范围内以需方化验结果为结算依据。要求一车一检。如有争议双方将备样(备样封存双方签字保存有效期1个月)送张掖市质检局化验鉴定,以质监局化验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供应烟煤合计3180.22吨,被告向原告预付煤款612000元。对原告提交的烟煤供需合同,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集中供热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煤质分析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所供应的烟煤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应对烟煤的单价进行折扣。提交张掖市集中供热公司2015-2016年度燃煤购入结算表一张,拟证明原告实际给被告供煤3180.22吨,每吨408元,为1297529.76元,灰份、发热量、硫折扣980.83吨,每吨408元,为400178.64元,折扣后最终结算的吨位及金额为2199.39吨*408元/吨,为897351.12元,扣除被告已付612000元,被告实欠原告煤款285351.12元。提交被告委托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西部分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拟证明经对西大口的烟煤检验,检验结果是灰份达到40%以上,发热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烟煤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实际履行了供应烟煤的义务,被告预付了部分煤款,并实际收到了原告供应的3180.22吨烟煤。就拖欠的烟煤款,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供应的烟煤的挥发份、含硫量超标,发热量不够,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烟煤每吨的单价进行折扣。为此,被告提供的对抗性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根据合同约定,检验报告单须有”供方负责人或代理人认可后签字”,如双方有争议,需将备样封存双方签字保存有效期1个月,而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单,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其次,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委托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西部分中心就送检的西大口烟煤作出的检验报告,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送检的原煤就是原告供应的烟煤,是否为双方封存的备样;再次,被告申请证人王兴邦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在被告单位总务部任部长期间,一共有四家为被告供应烟煤,原告就是其中一家,虽称是新疆产的煤,实际都是西大口产的煤,原告供应的烟煤使用了一部分。针对原告供应的烟煤被告制作的结算单,被告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原告,但原告不认可也不签字。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就被告拖欠的烟煤款,原告主张640000元,当庭增加45440元,就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对原告增加的诉请,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以原告实际主张的烟煤款数额64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53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以年利率7%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烟煤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被告张掖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张掖市泓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烟煤款64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360元,合计6553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6元,减半收取5178元,由被告张掖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5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