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吕学武与滕树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学武,滕树利,张福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学武,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中方县,现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学来,怀化市鹤城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树利,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方县。原审第三人:张福考,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中方县,现住中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珏,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学武因与被上诉人滕树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1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学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将中方县花桥镇利群小区第二栋202房交付给上诉人使用;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因被上诉人抵偿借款而将争议的202号房卖给上诉人,房屋未交付,不可能提前办理产权登记;2、建房使用的是农村集体土地,不是城市规划区的国有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适用范围;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却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未办证房屋不得转让为由驳回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辩。原审第三人述称:在一审中,第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争议的房屋已归第三人所有。上诉人未将第三人列为被上诉人是一种瑕疵。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吕学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滕树利履行《房屋购买合同》,将(中方县花桥镇)利群小区第二栋202房交付给吕学武;2、本案诉讼费用由滕树利承担。第三人张福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吕学武与滕树利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无效;2、请求确认第三人张福考对(中方县花桥镇)利群小区第二栋202房具有所有权;3、请求法院驳回吕学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滕树利与倪群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离婚,中方县花桥镇利群小区第二栋202房系滕树利与倪群共同修建,无土地使用证、无房产证。2015年8月17日,吕学武与滕树利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滕树利将该套房以11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房款的支付方式在括号内注明抵吕学武借款,约定卖方交付房屋为毛坯房、不负责办理相关证件,买卖双方无订金约定。另查明,第三人张福考是滕树利的妹夫,张福考述称2014年4月7向倪群购买中方县花桥镇利群小区第二栋202房的事实,除《房屋购买合同》及两份收据外,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吕学武与滕树利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其他无效的情形,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中方县花桥镇利群小区第二栋202房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依法不得转让,吕学武要求滕树利交付(中方县花桥镇)利群小区第二栋202房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张福考诉称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不充分,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吕学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福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吕学武负担;第三人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张福考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可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补充查明,滕树利与他人合伙修建的中方县花桥镇利群小区房屋,是利用原集体单位供销社的土地,该地的性质属集体所有的土地,位于中方县花桥镇××、七、八村民小组之间。对于中方县花桥镇利群小区的修建,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没有任何开发、建设资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中方县花桥镇利群小区第二栋202房,由于用地属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的修建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和开发、建设资质,属于违章建筑。滕树利对于该房屋虽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但该财产利益对应的房屋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法获得物权确认,属于违法的小产权房。违法小产权房屋的修建,损害集体利益、影响城镇建设规划的实施。所以对违法小产权房的买卖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吕学武与滕树利因抵偿债务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张福考与倪群就同一套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亦应作同一性质的认定。据此,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基于无效买卖合同主张房屋所有权和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吕学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欧晓林审 判 员 夏英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罗雪花代理书记员 田健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