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六祥与被告宋苏果、刘谨姝、殷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六祥,宋苏果,刘谨姝,殷勇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501号原告:陈六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周艳,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苏果,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林,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谨姝,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周艳,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殷勇,住江苏省,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六祥与被告宋苏果、第三人刘谨姝、第三人殷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六祥及其与第三人刘谨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周艳,被告宋苏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林,第三人殷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六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关于原告转让股权给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属于无效协议;2.判令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股东及股份份额变更登记,恢复登记原告的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刘谨姝系江苏豪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2017年1月,原告通过工商部门发现江苏豪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被变更为“陈六祥、宋苏果”,且工商部门备案的2016年9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原告将公司45.39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宋苏果,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签名系他人伪造,该协议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自始不成立,应属无效合同。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苏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刘谨姝系夫妻关系,在经营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期间,因经营不善,濒临倒闭,无力承担公司的员工社保、公司资质维护等大量的费用,于是请第三人殷勇接手公司,将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的65%股权转让给被告宋苏果,公司实际由第三人殷勇经营管理。并由原告将公司的办公物资、公章、账户及财务等相关资料都交给了第三人殷勇,后公司进行了增资、名称及股权变更登记,资质维护及升级,原告均知情并认可,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谨姝述称:其系江苏豪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其将名下股权转让给被告宋苏果,并非其真实签名,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殷勇述称:1.原告原经营的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委托殷勇进行维护管理,后经双方协商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豪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原告陈六祥占35%,被告宋苏果占65%。原告与宋苏果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应工商部门登记要求签订的形式上的协议,原告及刘谨姝已将股权转入江苏豪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中,并没有股权损失;2.原告及第三人刘谨姝均积极提供相关资料办理公司股权、名称变更登记手续,新公司成立后,由殷勇实际经营公司,原告陈六祥亦参与公司管理和工程施工,并以新公司名义为公司员工交纳社保,故原告及第三人刘谨姝均知晓并同意公司股权变更并入新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可以查清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记录在案,并在卷佐证:原告陈六祥与第三人刘谨姝系夫妻关系。原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60万元,由陈六祥持股50.10%,刘谨姝持股49.90%。2016年10月8日,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名称、注册资本等变更登记手续,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豪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300.6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陈六祥变更为钟永平,股东由陈六祥、刘谨姝变更为陈六祥、宋苏果,其中章程载明陈六祥出资额为350万元,已缴105.21万元,持股比例为35%,宋苏果出资额为650万元,已缴195.39万元,持股比例为65%。另查明,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2016年9月1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由陈六祥、刘谨姝分别将其持有的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45.39万元股权、150万元股权转让给宋苏果所有。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陈六祥、刘谨姝的签名为工商登记代办人王某所代签。庭审中,宋苏果及殷勇提交了2016年9月-12月期间陈六祥同殷勇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殷勇同陈六祥的员工李某间的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宋苏果及殷勇认为,陈六祥及刘谨姝曾将其手持身份证照片、验资报告、章程修正案、利润表等发送给殷勇,陈六祥曾回复对新办理的营业执照表示蛮好的意思,殷勇也已将营业执照、工商变更通知书、收入证明等资料发送给陈六祥员工,故陈六祥及刘谨姝已充分了解公司合并及变更登记情况,并以实际行动积极配合办理。对此陈六祥及刘谨姝经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并未涉及股权转让,陈六祥、宋苏果并未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本院认为,宋苏果及殷勇提交的该组证据仅能表明陈六祥与殷勇之间曾就公司合作经营及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事项进行了沟通及变更,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股权份额达成合意。庭审中,证人王某陈述,其受殷勇委托代办公司变更手续,相关股东会决议、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及放弃优先受让权承诺书中的签名均为王某一人所代签,股权变更登记前,其曾与陈六祥电话沟通过,但并未详细涉及具体的股权转让份额,殷勇向其提供了陈六祥及刘谨姝手持身份证的照片,证人认为他们是商量好的。对此,陈六祥陈述,陈六祥与殷勇自2015年起协商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与殷勇经营的南京巅峰钢构有限公司合并经营事宜,后公司并未合并,双方协商将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做大,两家公司共同参与招投标,一起做工程,收益平分,陈六祥并未同意将公司股权转给宋苏果或殷勇。对此,殷勇陈述,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实际并无任何资产,双方合作后,其为公司增资、招揽工程并升级了工程资质,股权份额也是双方口头协商好的,双方名为股权转让,实际是公司合并经营,后因双方在工程中发生纠纷而产生矛盾。另查明,股权变更后,双方因工程项目、业务资金、工程款的问题产生了诸多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陈六祥、殷勇曾就公司合并进行过协商,并就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的资质升级,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多项变更事项进行过商议,实践中双方在业务上也有过合作经营的行为。但从现有证据看,双方虽有合作意向,并在部分工程中实际合作经营,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及股权转让份额达成合意,且宋苏果、殷勇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提供给陈六祥的材料尚不能完全反映出股权转让状况,并将股权转让份额的事宜告知陈六祥、刘谨姝,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陈六祥、刘谨姝对变更后的股权完全予以认可,证人王某的陈述也能证明其并未取得陈六祥、刘谨姝的书面授权。据此,本院认为2016年9月1日在工商局备案的关于陈六祥、刘谨姝转让股权给宋苏果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对陈六祥、刘谨姝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主张由宋苏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股东及股份份额变更登记,恢复登记陈六祥的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本院认为,因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恢复的行为,系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原告可自行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变更、恢复登记,本院不适宜处理。关于宋苏果、殷勇提出的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所涉的工程项目、业务资金、工程款的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也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六祥与被告宋苏果于2016年9月1日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二、驳回原告陈六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9元,由被告宋苏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寅审 判 员 邓亮人民陪审员 孙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