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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卜秀壁与张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秀壁,张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3398号原告:卜秀壁,女,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淮南市田家庵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卜秀壁之子),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晓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张惠,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朝阳东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77055241W(1-1)。主要负责人:陈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卜秀壁与被告张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秀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人寿淮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秀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263.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18时14分左右,卜秀壁骑电动车沿淮建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翠竹园小区门前,被张惠驾驶的皖D×××××号轿车相撞,致卜秀壁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卜秀壁无责,张惠负全责。经查,皖D×××××号车辆在人寿淮南支公司投保。张惠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人寿淮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在肇事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后,我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卜秀壁的合理损失;另外,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卜秀壁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卜秀壁提交的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6份,证明:卜秀壁因本次事故而花费的医疗费。人寿淮南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要求补充事故发生时的病历,核实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该病历系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2017年4月3日就诊时载明“患者一周前因右足背挤伤,于我院急诊,后行CT报告,未见明显骨折,予回家休息,并口服活血化瘀药物治疗,今来我院急诊”,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挫伤,后又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4月17日、4月24日、5月3日、5月10日等时间复查,医疗费票据就诊日期与病历一致,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卜秀壁提交的休假单6份,证明:卜秀壁因伤需要休假的时间。人寿淮南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卜秀壁的伤情,休息期过长,应以20日合适。本院认证意见:休假证加盖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假专用章,载明卜秀壁共需休息42天,本院予以确认;人寿淮南支公司认为其休息期过长,应为20天,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3.卜秀壁提交的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卜秀壁工作及工资情况。人寿淮南支公司质证意见: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请法庭核实。本院认证意见:证明加盖淮南市田家庵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印章,载明“卜秀壁系田家庵区环卫处聘用环卫清扫保洁工人,月工资收入为贰仟叁佰柒拾元整”,本院予以确认;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卜秀壁自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皖D×××××号车辆在人寿淮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27日18时14分左右,张惠驾驶车牌号为皖D×××××号的小型客车,沿淮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建路翠竹园门前路段时,因向北变动方向,与同向行驶骑两轮电动自行车的卜秀壁发生碰撞,致卜秀壁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惠负事故全部责任,卜秀壁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卜秀壁在张惠的陪同下前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医疗费由张惠垫付。后卜秀壁分别于2017年4月3日、4月10日、4月17日、4月24日、5月3日、5月10日等时间前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上述治疗期间,卜秀壁支出医疗费1055.91元。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其开具的休假证载明其自2017年4月3日起需休息42天。另查明,卜秀壁是淮南市田家庵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工人,其因受伤休息前月平均工资为236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张惠因侵权行为导致卜秀壁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皖D×××××号车辆的驾驶员张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卜秀壁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人寿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淮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张惠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卜秀壁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55.91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3318元(2370元÷30天×42天),卜秀壁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368元,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休假证载明其需休息42天,故其误工费应为3315元(2368元÷30天×42天);3.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卜秀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其提交的门诊病历、休假证中并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42天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4.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卜秀壁并未住院治疗,其主张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5.交通费420元(10元/天×42天),卜秀壁并未提供与其就诊时间、地点、人次相符合的交通费凭据,本院酌定按照其就诊次数,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为60元(10元/天×6天)。综上所述,卜秀壁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4430.91元,并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应由人寿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卜秀壁各项损失合计4430.91元;二、被告张惠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卜秀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金鹏代理审判员  司小青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