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7民初3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徐亚军与程杰、叶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军,程杰,叶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3951号原告:徐亚军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程杰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叶晓芳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徐亚军因与被告程杰、叶晓芳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6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92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26日为368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2014年7月1日,被告程杰向原告借得款项920000元,原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日,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现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借款人应于每月1日前将上述利息支付给出借人,借款人如不按时支付当月利息视为违约,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违约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或者未按时向出借人支付利息,视为违约,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085000元,及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的利息,担保期限自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被告叶晓芳在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了名。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亚军借款920000元,支付利息368000元(暂算至2017年5月26日),并支付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本金9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晓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2元,减半收取8196元,由被告程杰承担,被告叶晓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徐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程杰、叶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邵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