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胡爱娟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双河,胡爱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25刑初593号自诉人胡双河,男,生于1956年2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人胡爱娟,女,生于1981年7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自诉人胡双河以被告人胡爱娟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了执行和解,被告人胡爱娟已全部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请求撤回对被告人胡爱娟的刑事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胡双河在宣告判决前,因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了执行和解,且全部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请求撤回对被告人胡爱娟的刑事自诉。经审查,自诉人撤回自诉确属自愿,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胡双河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淑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静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