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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条龙、冯和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条龙,冯和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条龙,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黄梅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冯和宝,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现住黄梅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条龙、冯和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瞿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条龙、冯和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冯条龙在小池镇冬青路太子湖旁与被害冯某1国因地界问题发生争吵,冯条龙夺冯某1国手中的铁锹冯某1国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冯条龙的头部击打了一下,致使冯条龙头部流血,于是,冯条龙用锹棍冯某1国的左肋部进行击打。双方停手后,冯条龙电话联系儿子冯和宝。十分钟后,冯和宝持一根铁棍赶来,冯条龙害怕出事,将冯和宝手中的铁棍夺走并丢在一边,冯和宝冯某1国发生接扭,在接扭过程中冯和宝捡起铁棍准备殴冯某1国冯某1国从正面抱住冯和宝,冯和宝用铁棍冯某1国的背部进行击打,冯某1国打倒在地,用脚踩冯某1国的胸部,冯某1国的儿冯某3艮赶来将双方拉开,并将冯和宝手中的铁棍夺去丢入附近的太子湖中。2017年6月27日,经鉴定,被害冯某1国的伤情属轻伤一级。2017年6月30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冯条龙、冯和宝赔冯某1国人民币5万元冯某1国书面对冯条龙、冯和宝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条龙、冯和宝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条龙、冯和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书证;证人冯某2、冯某3的证言;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被告人冯条龙、冯和宝的供述和辩解;黄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条龙、冯和宝因地界纠纷,发生争吵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两被告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条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冯和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冯条龙的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冯和宝的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耀文审判员  洪 军审判员  王 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