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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4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黄瑞强与郑太林、姜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强,郑太林,姜固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969号原告:黄瑞强,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太林,男,1965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固平,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国,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瑞强诉被告郑太林、姜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强委托代理人张亚非、被告郑太林委托代理人盛道伦、被告姜固平委托代理人杨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本金90万元整及自2013年12月23日后每月利息18000元至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被告郑太林向原告借款90万元整,并由姜固平担保,借款利率为每月3分,二被告同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签订了延期协议,还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3日,担保人承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遭到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郑太林辩称,1、贷款约定利息5分,且提前扣除3个月利息。2、两笔借款被告郑太林总共偿还现金90余万,还有20余万的酒,要求从中扣除。原告应该提供打款凭证,可以证实利息从中扣除了。被告姜固平辩称,除坚持被告郑太林的答辩意见之外,发表以下答辩意见:本案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承诺函、借款延期协议、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当时是一次性签订的。借款延期协议、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当时日期没有填。我们认为姜固平的担保已经超过了担保时间,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黄瑞强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借款担保合同,2、借据,3、承诺函,4、借款延期协议,5、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被告郑太林质证称,以上证据签字属实,从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看出利息不止三分。所有的证据都是借款当天签字的。被告姜固平质证称,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延期协议和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上的日期不是姜固平亲笔书写,且签字的时间是和借款担保合同同时签的,不是现在显示的日期。被告郑太林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2015.11.17汇款凭证,郑太林通过建行汇到罗丹账上10万元。2、2016.5.26汇款凭证,通过工行汇给原告4万元。3、2015.7.21汇款凭证,通过农行汇给原告20万元。4、2017.1.12汇款凭证,通过农行汇给原告4万元。原告黄瑞强质证称,证据1,不认可,罗丹是案外人,与原告仅仅是同学关系。罗丹与郑太林也有经济往来。证据1和证据3在2015.11.23之前,此时已经结账了。2015.11.23之后的两笔共八万元,因为被告还有别的债务,所以不是偿还该笔借款。我回去核实后,如果是偿还该笔借款,我们同意从利息中扣除。被告姜固平质证称,证据无异议。被告姜固平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姜固平的住院病历,证明借款延期协议和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上显示的日期被告正在北京进行治疗,没有在那天签字。原告黄瑞强质证称,没有超过担保期间,在担保期间主张权利的,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被告郑太林质证称,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原告黄瑞强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郑太林、担保人姜固平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00元。”“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3%。”“计息方式为:放款前一次性全部结完。”本合同有原告黄瑞强、被告郑太林、姜固平、的签名。同日,被告郑太林向原告黄瑞强出具了借据,并载明:“借据今借到现金玖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到期还清,特立此据。担保人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时间还清此笔借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由担保人全部偿还。借款人:郑太林身份证号码:担保人(一):姜固平身份证号码:”,姜固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另外,被告姜固平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函载明“担保金额是玖拾万元整,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三人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载明“担保人给借款人提供的连带担保借款现仍有玖拾万元因借款人目前资金紧张还没有归还给出借人。经协商,以上三方同意将此笔余下全部欠款延期至2015年11月23日,借款人保证延期时限到期时本息全部还清,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1月23日原告黄瑞强向被告郑太林出具了一份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通知单中载明:“截至2015年11月23日,你尚有本金(大写)玖拾万元整,利息(大写)肆拾伍万元整逾期未归还。”该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上有原、被告三人的签名及被告二人的指印。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计息方式为放款前一次性全部结完,即将两个月利息从本金中预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故本案中借款本金应以846000元计。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中所载截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郑太林尚有本金900000元、利息450000元未归还,则郑太林此前按照本金900000元,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为171000元。被告郑太林提交了四份汇款凭证,其中2015年11月17日汇款凭证即及2015.7.21汇款凭证,均发生在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之前,应视为2015年11月23日双方结算之前的汇款。2016年5月26日汇给原告的4万元及2017年1月12日汇给原告的4万元,本院予以认可。以借款本金846000元按照2014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从借款日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3955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71000元利息及8万元汇款,被告郑太林下余144505元利息未还。自2015年11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姜固平陈述本案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承诺函、借款延期协议、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当时是一次性签订的。借款延期协议、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日期没有填。对借款延期协议和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进行鉴别,其中签名和日期分属不同笔所写,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中的日期属于同一笔迹所写。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均无法采信。故关于借款延期协议和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是何时签字以及日期是否是被告姜固平所签无法认定,鉴于这部分事实不清,故对于被告姜固平的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完善证据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本院现就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瑞强借款本金846000元及利息144505元,自2015年11月23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以本金846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郑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永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