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季明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明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7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明荣,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3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明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明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季明荣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三角街苏宁电器门口,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杰林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60元)。2017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季明荣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祝路拱路路口,窃得被害人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40元)。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季明荣被抓获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窃赃物已被追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明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郭某某、季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阮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明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季明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缴发还,对被告人季明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明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