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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许希罕、原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希罕,原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希罕,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梦,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胜利,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希罕因与被上诉人原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2016)豫0823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希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梦、王自强,被上诉人原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希罕上诉请求: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3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人民币38056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重审一审判决无视本案的有效证据,严重违法做出基本事实认定。上诉人在原审中和重审中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欠款形成的事实进行了充分和客观的证明,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80566元的事实。而重审一审判决主观扭曲上述证据本身的客观真实性和证据效力,否定其自身的合法性和证明力,纯粹是为了其歪曲事实寻找借口和违法判决制造条件。因此,重审一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完全违法和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2、重审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严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该认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导致由此做出的重审一审判决严重违法。在重审一审判决中,审判人员对上诉人一审中的证据,违背客观事实,一一进行了违法和错误的分析和认定,而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时一句带过,没有任何分析认定、采信理由以及与支持判决结果之间的合法关联性论述。重审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对基本证据的认定和采信,均严重违背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卢琛琦、许金良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当事人以外的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而做出的问答式书面记录,是证据中书证的范畴,不能简单等同于一审法院中的证人证言,因此重审一审法院对该二人的询问笔录不予确认是不合法的。第四、第五证据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予以采纳。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重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对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一无异议予以采纳是错误的,对该组证据尤其是证据十一,上诉人并未就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被上诉人的第4,第8组证人证言,重审法院以王双才,许新灵在滨河小区购买房屋系2011年1月、6月各交款5万元,武陟县农机合作社开具有预付款收据,上诉人系2012年6月接受滨河小区为由,直接对被上诉人第4,第8组证据证言予以确认是不符合事实的,并据此作出判决是违背事实、法律的。因王双才证言证实其是向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而李庆军的证言称其是将自己的房子卖给王双才,且其收到5万元钱前不认识王双才,买卖双方在交房时还互相不认识,极不符合生活常识。王双才夫妇是在被上诉人不能交付房屋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从中做工作,并给上诉人出具剩余条款的欠款条后,王双才才实际取得房屋。这一系列事实均无任何证据证明与李庆军陈述的事实有任何关联性。通过整个事实过程可知道重审一审中李庆军与王林的证言是虚假的,不能被依法采信。原胜利辩称,上诉人陈述的卢琛琦、许金良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据效力,因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以敲诈勒索案件作出的,后公安机关认为敲诈勒索不成立就没有立案,对本案没有证据效力。本案中卢琛琦、许金良的笔录应是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证,但本案中其二人从未出庭过。许金良是上诉人的同胞哥哥,卢琛琦是上诉人的亲戚、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据效力应不予采信。对第十一组证据,即赵希伍的事实情况,重审一审中没有予以认定。王双才夫妇的购房款,原审二审及再审一审中王双才夫妇、李庆军夫妇均两次到庭作证,说明购房款是李庆军夫妇收取的,被上诉人从未接收该笔款项,对该事实已经查明清楚。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款项,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说的很清楚收到条的产生及证明的产生,是为了迎合上诉人要对其合作伙伴进行欺骗,要被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为了避免风险让上诉人写了证明,说之前的一切借条一律作废。该借条的意思就包含了收到条。综上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不成立,重审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许希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380566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7日,武陟县鸿运农机专业合作社作为出卖方,王双才作为买受人,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王双才购买位于武陟县××××村滨河新区(即滨河小区)2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价款135152元。同日,武陟县鸿运农机专业合作社向王双才出具收到预付款50000元收据,2011年6月8日,武陟县鸿运农机专业合作社向王双才出具收到预付款50000元收据。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赵希伍签订合同,原告从赵希伍处接手滨河小区。2012年6月8日,由原告作为出卖方,王双才作为买受人,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王双才购买滨河新区3号楼2单元2层西户房屋,价款174461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王双才出具收到房款174461元收据。2012年7月5日,由原告作为出卖方,被告作为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将滨河小区3号楼1单元二层西户房屋、3号楼北东1户车库卖于被告,房屋价款174461元、车库价款47490元。当天,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全部价款的收据。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许希罕现金叁拾捌零伍佰陆拾陆元整(380566元)”,但原告当天并未给付被告款项。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胜利借许希罕的借条一律作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述其诉请的380566元系被告以往多次向其借款、欠款汇总而来,主要包括:1、被告购房款174461元(已交60000元);2、被告向原告借60000元用于装修;3、2012年7月11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4、2012年9月26日被告借原告50000元;5、案外人王双才购房款139315元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6、2013年5月5日被告借原告9300元用于够买空调;7、2012年7月到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8000元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被告购买向原告车库款49000元。以上合计46007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上面的380566元予以返还。该院认为,收条和借条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收条反映的是给付关系,借条反映的是借贷关系。收条不能直接反映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为:“今收到……”,被告对上述款项予以否认,原告当天也并未给付该款项,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另原告主张收到条系双方多笔款项结算后出具的,原告应对双方往来的借贷金额、期限、款项交付等借贷、结算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案外人王双才购买滨河小区房屋时间为2011年,在2011年1月和6月份别支付了5万元房屋预付款,王双才当庭陈述该10万元预付款交付给了案外人李庆军,李庆军当庭也予以认可,且武陟县鸿运农机合作社在2011年1月和6月份别出具了5万元预付款收据,故该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当时原告许希罕并未接手滨河小区,故原告陈述王双才购房款系被告代王双才向原告出具借条才购房的事实不成立,该院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另被告在滨河小区购房,被告提供有原告向其出具的房款收据,原告陈述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房款收据,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原告该陈述不予认可。另原告诉称的装修款和空调款等其他款项均没有证据来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院对原告该诉称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许希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8元,由原告许希罕负担。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许希罕主张被上诉人欠其462076元,并要求其返还380566元,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收到条,并不明确为借款凭证。依社会经验法则,380566元对一般人来说数额都不算小,依照出借方对借条的重视程度不会马虎到如此地步,且上诉人许希罕称在此之前存在多张借条、欠条,该收到条是经借条、欠条结算后所出具,上诉人是应当知道借条与收条的区别。从该收到条的内容上看,其反映的是款项的给付关系而未反映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8元,由上诉人许希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文宇审判员  刘成功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