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1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振中与孙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中,孙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2004号原告马振中,男,汉族,1960年4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孙华,女,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张帆,男,汉族,1980年12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负责人唐祯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井立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振中诉被告孙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中、被告孙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孙华驾驶豫A×××××号轿车在本市人和路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马振中受伤,花费医疗费2025.4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孙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振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375.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华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176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要求的间接损失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孙华驾驶豫A×××××号轿车在本市二七区人和路,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门出门左转时,与沿人和路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马振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振中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孙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振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振中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25.4元,被告孙华另支付医疗费1762元。另查明,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25.4元、误工费3350元、护理费1600元、修车费100元,以上共计7075.4元;被告孙华另支付医疗费1762元。因被告孙华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等7075.4元及被告孙华另支付的医疗费1762元。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振中经济损失7075.4元(被告孙华另支付的医疗费17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向孙华支付)。二、驳回原告马振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马振中负担100元,被告孙华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庞 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岩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