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粤0004民初07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薛梅与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梅,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粤0004民初07044号原告:薛梅,女,0970年7月0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谢子坚,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良琴,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路80号200房。法定代表人:张庆忠。原告薛梅诉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子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同原告办理广州市越秀区寺贝通津路0号之六0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0年02月02日起向被告租赁广州市越秀区寺贝通津路0号之六0房。因被告拖欠案外人张仁信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前,被告询问原告是否对涉讼房屋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告已回函表示同意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于2003年00月20日与被告及张仁信三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直接将购房款2993000元支付给张仁信。2003年0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被告将上址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为2993000元;同时约定被告需为原告办理领取房地产权证的手续。同日原告将购房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仁信,被告亦确认将涉讼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及登记手续。被告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寺贝通津路0号之六0房的所有权现登记在被告名下。2000年0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涉讼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住宅使用,每月租金0890元等。2003年8月04日,原告致函被告,内容为:原告自愿以被告提供的涉讼房屋市场评估价2993000元行使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等。2003年00月20日,原告(丁方)、被告(甲方)案外人广东广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张仁信(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四方同意用商品房买卖形式完成以物抵债,即以评估价格单价为商品房买卖单价,由甲方分别与丙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丁方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及其《补充协议》,用甲方所拥有的抵债物业及丁方支付的抵债物业变现款来清偿甲、乙方所欠丙方的债务;丁方同意在与甲方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和《补充协议》并在丙方出具甲方认可的全额工程款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购房款2993000元直接支付给丙方名下的账户;甲、丁双方自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且丁方向丙方支付租赁物业变现款之日起,甲方将该租赁物业移交给丁方,双方同时办理该租赁物业的移交手续,并签署《广州市越秀区寺贝通津路0号之六0房交接确认书》,自此以后,就该租赁物业发生的一切纠纷及法律风险,由丁方负责处理;丁方如按合同要求付清房款后,就视作丁方已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甲乙丙三方之间的任何法律纠纷与丁方无关,不影响甲方与丁方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和《补充协议》的继续履行。该协议另约定:甲方无法保证购后能够办理房产证;丁方已清楚地了解到甲方企业运作的现实状况及上述租赁物业存在的风险,自愿并接受甲方按现状提供的抵债物业(租赁物业)及相应的风险等。2003年0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被告将涉讼房屋(建筑面积035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2993000元;办理过户手续需交纳的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仁信支付2993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广州市越秀区寺贝通津路0号之六0房交接确认书》,订明甲方即日起将涉讼房屋的使用权正式移交给原告,原告从即日起全面接管和使用该物业等。2003年02月0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993000元的购房款发票。2007年6月0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粤高法民二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涉讼房屋产权的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作为房屋的出卖方,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不保证能够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证,原告自愿接受相应的风险。现原告通过提起本案诉讼,以求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证书,应按上述约定承担相应的风险,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协同原告薛梅办理将广州市越秀区寺贝通津路0号之六0房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原告薛梅名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30744元,由原告薛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志铭人民陪审员  陈志伟人民陪审员  黎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