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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5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福州川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梁松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川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梁松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5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川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关西村福州俊威建材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川岛泰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则焰,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松茂,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东,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福州川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松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川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梁松茂的诉讼请求;2.由梁松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2012年1月5日梁松茂与川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川商公司一直按时发放工资,按月为梁松茂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1月、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是因公司会计工作失误所致,并非川商公司故意,否则不可能还给梁松茂缴纳同期医疗保险。事后川商公司联系了社保中心询问补缴问题,愿意补缴,但梁松茂却不同意。川商公司从未辞退梁松茂,如果梁松茂坚持解除劳动关系,川商公司同意。梁松茂因川商公司会计工作失误,遗漏两个月养老保险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索赔高额经济补偿金,显然是滥用司法资源,恶意索赔,违背了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因此,川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是补缴遗漏的养老保险,而非支付经济补偿金。梁松茂辩称,1.川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强制性义务,川商公司未依法为梁松茂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是既成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第(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所谓依法缴纳应当是按月足额缴纳。川商公司以会计失误作为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如川商公司所述,违法事实也已经发生,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之规定,梁松茂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川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川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梁松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梁松茂与川商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川商公司向梁松茂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工资:4273元/月÷21.75日*14=2750元;3.请求依法判令川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73元/月*5个月=21365元;以上二、三项共计24115元;4.请求依法判令川商公司补缴梁松茂2016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梁松茂在诉讼过程中当庭放弃第2项、第4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松茂于2012年1月5日入职川商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2016年2月14日合同到期后,川商公司继续留用梁松茂工作。梁松茂在岗期间,川商公司均有为梁松茂缴纳医疗保险,但未给梁松茂缴纳2016年11、12月份的养老保险。2016年12月22日,梁松茂向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决。现梁松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梁松茂、川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6年2月14日合同到期后,虽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川商公司继续留用梁松茂工作,双方仍保持劳动关系。梁松茂作为劳动者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川商公司未为梁松茂缴纳2016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梁松茂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川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梁松茂诉称月平均工资为4273元,川商公司辩称收入中有伙食、交通费用,应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月工资包括补贴,故川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定梁松茂的“本人工资”为4273元/月,故川商公司应当向梁松茂支付经济补偿金21365元。(4273元/月×5个月=21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梁松茂与川商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川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梁松茂支付经济补偿金23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实收5元,由川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松茂与川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川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川商公司未为梁松茂缴纳2016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梁松茂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川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乃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川商公司提出未缴纳社会保险乃会计工作失误所致,梁松茂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索取经济补偿金乃滥用司法资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福州川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州川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审 判 员 陈雁兰审 判 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力群书 记 员 吴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