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行审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林州市环境保护局、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林州市环境保护局,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502行审第423号申请执行人林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林州市长春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申志锋,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媛嫒,林州市环境保护局法制科副科长。被执行人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城乡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林宜群,职务总经理。林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林州市环境保护局林环罚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18日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不服本案行政处罚将林州市环境保护局诉至本院,本院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由驳回了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林州新达焦化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17年6月3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行终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诉争行政处罚经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后取得既判力,即取得拘束力、确定力、执行力,处罚机关要求执行,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林州市环境保护局林环罚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王胜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燕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