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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3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厦门福美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占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福美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占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3768号原告:厦门福美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87号之十五。法定代表人:汪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隆榕,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占钱,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厦门福美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莱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占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美莱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隆榕、被告陈占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物业公司服务的小区位置和名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庄园新城(乐活小镇)。二、物业服务期限: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住宅0.9元/平方米。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房屋公共维修金标准:住宅0.3元/平方米。五、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拖欠物业服务费违约金标准:业主逾期缴纳综合管理服务费的,可按日加收所欠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六、被告房产位置:厦门市集美区黄庄三里84号603室。七、被告房产建筑面积:84.78平方米。八、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84.78平方米×0.9元/平方米×49个月=3738.80元。九、被告每月应缴纳房屋公共维修金:84.78平方米×0.3元/平方米×49个月=1246.17元。十、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期间及数额: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即尚欠物业服务费3738.80元。十一、被告拖欠房屋公共维修金期间及数额: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即尚欠房屋公共维修金1246.17元。十二、被告拖欠的公摊电费:无证据证实。十三、滞纳金的计算:福美莱物业公司当庭陈述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第六章第23条第2款约定,福美莱物业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向法院起诉,合同约定业主逾期缴纳综合管理服务费的,可按日加收所欠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物业服务费滞纳金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8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陈占钱向福美莱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综合管理服务费3738.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3738.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房屋公共维修金622.3元;2.陈占钱向福美莱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水费1720.6元、公摊电费754.9元、公摊水费33.1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福美莱物业公司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水费、公摊水费的诉求。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福美莱物业公司与集美区庄园新城(乐活小镇)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集美区庄园新城(乐活小镇)物业的业主或使用人具有约束力。陈占钱提交的照片虽能证明在拍摄照片时福美莱物业公司物业管理上存在一定瑕疵,但物业服务收费应遵循收费标准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福美莱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0.9元/平方米,陈占钱仅以福美莱物业公司存在照片中呈现的管理瑕疵为由拒交或打折交物业费,依据不足。即使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陈占钱等业主也可以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通过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限期整改直至终止合同并提议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拒付物业管理费对抗物业服务瑕疵的行为既无合法依据,也非明智之举。福美莱物业公司现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张陈占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738.7元(该主张数额低于其有权主张的3738.80元,系福美莱物业公司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福美莱物业公司主张陈占钱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公共维修金622.3元(该数额低于其有权主张的1246.17元,系福美莱物业公司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福美莱物业公司主张陈占钱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公摊电费754.9元,福美莱物业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缴费票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福美莱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本院对其主张之滞纳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占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福美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738.7元、公共维修金622.3元;二、驳回厦门福美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占钱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乾华法官助理 张亚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智达代书记员 马标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