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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旭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旭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2526号原告: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165号。法定代表人:董金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努尔艾力·库热西,男,维吾尔族,1982年12月4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广源小区13号楼2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蔡建朝,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路金泰小区8号楼6单元601室。被告:马旭平,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28日,系河南省许昌县灵井镇马庄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汇房产公司)与被告马旭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努尔艾力·库热西、蔡建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旭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广汇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2229号广汇荷兰小镇·香缇苑小区10栋2单元2903号房屋的备案信息及解压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1日,被告以按揭形式购买我公司位于乌鲁木齐米东区碱沟西路2229号广汇荷兰小镇·香缇苑小区10栋2单元2903号房屋。同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按揭贷款担保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因被告连续或累计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而造成原告回购房产的,原告有权收回所购房屋,被告所交购房款及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不予退还,被告按总房款3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并承担由被告违约造成的银行罚金。2013年8月26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区分行营业部签订了《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43年8月26日。同时,在《按揭贷款担保协议书》中被告承诺:在贷款还款期限内,不论被告因何种原因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期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即为违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区分行营业部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原告回购。2014年12月9日,我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据合同约定替被告归还了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后我公司对上述房屋的预售备案变更情况在乌鲁木齐晚报及新疆日报登载了催款公告进行公告,要求房屋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本公告发布后10日内来我公司办理还款手续,逾期我公司将按银行回购程序执行,但被告未有回应。我公司依据约定收回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即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旭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出示了公证书、按揭贷款担保协议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产解押通知书、报纸公告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原告广汇房产公司与被告马旭平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封面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出卖人为原告广汇房产公司,买受人为被告马旭平,内页中的合同题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广汇房产公司与被告马旭平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马旭平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米东区碱沟西路2229号广汇荷兰小镇·香缇苑小区10栋2单元2903号房屋,合同中载明该商品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起,须向出卖人交付30%的房款126974元,剩余70%的房款296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30年,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执行附件四和贷款担保协议。当日,原告广汇房产公司与被告马旭平签订了《按揭贷款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因乙方(本案被告马旭平)连续或累计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而造成甲方(本案原告广汇房产公司)回购房产的,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购房屋,乙方所交购房款及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不予退还,乙方按总房款的30%作为违约金赔偿甲方,并承担因乙方违约造成的银行罚金。2013年8月22日,被告马旭平以房产作抵押,由原告广汇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个贷中心贷款296000元。在借款人马旭平、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保证人广汇房产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第五条保证责任第(一)项中约定: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5日,原告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在《乌鲁木齐晚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因客户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客户已严重违约,我公司工作人员已多次催缴,请客户在公告期满10日内来我公司办理还款手续,逾期我公司将严格按银行回购程序执行。2014年12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个贷中心向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房产解押通知书,内容为:兹有我行借款人马旭平于2013年8月26日贷款296000元,该借款人用于购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2229号广汇荷兰小镇香缇苑小区10-2-2903室,该笔贷款本息已于2014年12月3日由房产公司回购结清,请给予办理房产解押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广汇房产公司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公证书、担保及回购承诺函、解除抵押通知书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采取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房屋,在《担保及回购承诺函》中也明确约定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时,原告广汇房产公司有权进行回购,现被告由于逾期归还贷款,原告广汇房产公司向中国银行归还了被告所欠的贷款,故对原告广汇房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汇房产公司要求被告协助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2229号广汇荷兰小镇·香缇苑小区10栋2单元2903号房屋的备案信息及解压手续,该项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一审的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旭平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马旭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2229号广汇荷兰小镇·香缇苑小区10栋2单元2903号房屋的备案信息及解押的手续。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马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洪刚人民陪审员  吕继学人民陪审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明 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