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413徐国兵与杨俊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国兵,杨俊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413号申请执行人徐国兵,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如皋市号。被执行人杨俊其,男,1966年7月6日生,汉族,如皋市号。申请执行人徐国兵与被执行人杨俊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75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杨俊其偿还原告徐国兵借款30000元,分期给付:于2017年2月28日前给付75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给付7500元,于2018年2月28日前给付7500元,于2018年8月30日前给付7500元。原告自愿放弃上述30000元本金的利息主张。二、若被告杨俊其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及时给付任一期给付义务,则需另行给付违约金7500元。原告自逾期之日起可就上述7500元违约金及30000元借款总额中被告未履行的部分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徐国兵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由邹亚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30000元,违约金75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467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通过全国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余额银行存款,查封被执行人名苏F×××××8汽车一辆(查封期限2年,自2017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未能实际扣押。通过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进行调查,村干部亦反映被执行人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本院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其表示被执行人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并同意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汽车一辆,但因未能实际扣押,致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75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