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执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顾生华与被执行人江苏天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生华,江苏天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2027号申请执行人顾生华,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执行人江苏天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697903866K,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沟墩镇阜宁工业集中区166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顾生华与被执行人江苏天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顾生华依据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4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书,依照该判决书:被告天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生华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50元、违约金1600元,合计225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涉及江苏天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民事执行案件指定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10月28日依法将该案件移送给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为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4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卫方审判员 孙 捷审判员 苏 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晟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