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杰、郭俊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郭俊强,赵培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佩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强,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赵培勇,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上诉人张杰因与被上诉人郭俊强、原审被告赵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佩杰,被上诉人郭俊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阳,原审被告赵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张杰偿还郭俊强借款本息100000元。事实和理由:1、张杰于2014年2月实际向郭俊强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5分,并扣除了利息10000元。张杰于2014年8月11日、13日向郭俊强转帐还款80000元,还现金20000元,共计100000元。2、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据210000元,是在2014年的借款基础上按月息5分算出,并未实际发生,张杰实际欠郭俊强借款100000元。郭俊强辩称,1、其主张的债权日期是2015年2月10日,并非2014年2月10日,一审判决存在笔误。2、张杰所称的2014年8月份的还款行为,是本案借款前的行为,不应折抵本案借款金额。3、本案双方签订有借款保证合同,张杰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赵培勇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郭俊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杰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赵培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0日,郭俊强与张杰签订借据1份,约定张杰向郭俊强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张杰向郭俊强出具金额210000元的收据1份,同日,郭俊强与张杰、赵培勇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张杰向郭俊强借款210000元,借期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利率为月息4%,赵培勇为该借款向郭俊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张杰未还款,赵培勇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杰向郭俊强借款210000元,有郭俊强提供的收据、借据、借款保证合同予以印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张杰未予偿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郭俊强要求张杰偿还借款210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郭俊强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息4%,郭俊强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以2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赵培勇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结合庭审双方陈述意见,借款到期后,郭俊强多次向赵培勇主张权利,郭俊强主张不超过保证期间。故郭俊强要求赵培勇对张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赵培勇辩称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且借款金额210000元中包含利息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张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郭俊强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赵培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郭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张杰、赵培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杰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双方2014年2月份发生借款,签订合同是2015年。其通过赵培勇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8月13日向郭俊强转账50000元和30000元,并在8月13日当天给付郭俊强现金20000元。赵培勇对此不持异议,郭俊强认可张杰在2014年8月还款80000元,但认为是还之前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并否认张杰还现金20000元的事实。郭俊强提交张杰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借款120000元借条及张杰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借款70000元借条原件各一张,拟证明张杰的还款系之前借款的利息。张杰、赵培勇对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70000元借条是利息条,2012年借款120000元含利息10000元,对此主张郭俊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杰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生在本案诉争借条之前,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郭俊强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本案诉争借条的形成经过,且张杰及赵培勇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2015年2月10日郭俊强与张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10000元,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同日,郭俊强与张杰、赵培勇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张杰并向郭俊强出具借据。在此之前,张杰共向郭俊强出具借条190000元,张杰还款80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杰所提出的本案借款210000元,是在原来借款110000元基础上加高息算出,并未实际发生,且其已还款100000元,实际欠郭俊强借款100000元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首先,本案中张杰所称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0000元及2014年8月还现金20000元,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郭俊强不予认可,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郭俊强为证明其主张,二审又提交了张杰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120000元借条和张杰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70000元借条。张杰、赵培勇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70000元借条系120000元的利息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郭俊强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2015年2月前张杰向郭俊强借款190000元的事实成立。因张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系偿还本金,其要求将还款80000元折抵本案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郭俊强一审、二审提交的借条,张杰所称借款时间是2014年2月与事实不符。二审中经询问,郭俊强陈述本案诉争借条是双方在2015年2月10日对账时将之前借款本金190000元加部分利息2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210000元。张杰对此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8月还款应从总额210000元中扣除。若如张杰所述,张杰还款在先,出具借条在后,其在2015年出具借条时就应当将2014年的还款予以扣除,不可能重复出具借条,因此张杰要求将2014年8月还款折抵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杰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张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祁 祎审判员 苗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