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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段宝俊与济南槐荫鲁泉酒店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宝俊,济南槐荫鲁泉酒店,李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宝俊,女,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山东茂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吉凤,山东茂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槐荫鲁泉酒店,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士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虎,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清,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宝俊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槐荫鲁泉酒店(以下简称鲁泉酒店)、李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宝俊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2.查清事实,依法改判;3.一审诉讼费分担不合理,一、二审诉讼费由鲁泉酒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段宝俊与李虎对纠纷承担同等责任不合理。段宝俊摔倒并骨折系李虎抢夺手机所致,段宝俊是否用手机拍摄索要工资过程均系合法,段宝俊不存在任何过错,李虎至少承担8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应按照主次责任重新计算。二、一审法院下列赔偿项目计算不当或失误。1.鲁泉酒店、李虎对单纯治疗骨折的费用与治疗格林巴利综合症的费用所承担赔偿的比例不同,一审法院将二者均按照治疗格林巴利综合症50%的参与度一并处理是错误的。同时,段宝俊在一审提出赔偿医疗费82806.93元的诉讼请求时,已经就涉及格林巴利综合症的医疗费按照50%的参与度进行了计算,一审法院计算时对该项费用又乘了50%,属重复计算,应予纠正。2.段宝俊实际住院天数已超过鉴定认定的90天的护理天数,应当按照两人护理90天计算。另,段宝俊因罹患格林巴利综合症,出院后的四个多月时间不能活动,期间一直由两人护理,此部分未鉴定具体护理天数,请法院本着公平原则酌定。较为合理的计算应为:(3450×3+3000×3)×80%+(3450×4+3000×4)×80%×50%=25800元。3.一审法院未支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数额为19854元/年×5年÷2人×10%(十级)×80%=3970.8元。4.一审法院认定段宝俊主张的残疾辅助具器具费证据不足,明显不当。一审时,段宝俊已提交购买轮椅的700元票据,购买拐杖未索要票据,但该费用已客观发生,应支持(轮椅700+拐杖酌定300)×80%=800元。鲁泉酒店、李虎辩称,1.段宝俊的损害不是李虎造成的,对一审法院判决鲁泉酒店承担50%的责任不予认可;2.段宝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段宝俊的上诉请求。段宝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鲁泉酒店及李虎赔偿医疗费82806.93元、误工费33825元、护理费322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805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9300元、复印费等其他损失193元,共计245968.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日,段宝俊陪同丈夫杨敏到鲁泉酒店索要工资时,该酒店工作人员李虎出面处理,从酒店大厅到酒店门口,在该酒店门口李虎突然奔向段宝俊并强力夺取其手机,致使段宝俊摔倒受伤,杨敏报警并经济南106医院诊断骨折,当日转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又并发其他症状。一审法院认为,段宝俊与鲁泉酒店、李虎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各应承担50%的责任。李虎在纠纷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过程中,故鲁泉酒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82806.93元,因1433元治疗其他疾病,予以扣除,为81373.1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33825元,因段宝俊在纠纷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退休后又从事其他工作且造成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32250元,段宝俊以其子杨毅每月3450元、儿媳赵鑫每月3000元为标准、以住院护理时间90天、出院护理时间4个月计算,证据不足,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骨折住院31天计算为10456.82元。关于交通费2000元,根据段宝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鲁泉酒店、李虎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198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按照段宝俊伤后营养期限60日、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630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4963.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9300元,其中伤情鉴定费500元及本次鉴定费5600元、复印费183元,予以支持;其自行鉴定费3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段宝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1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证据不足;其他损失1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鲁泉酒店、李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宝俊医疗费20343.29元、护理费5228.41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1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情鉴定费250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91.5元,驳回原告段宝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9元,减半收取3264.5元,原告段宝俊负担2379.5元,被告鲁泉酒店、李虎负担885元。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承担比例、部分赔偿项目的认定及计算存在争议,对其他事实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上述争议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责任承担比例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纠纷及损失分别承担50%的责任,段宝俊认为鲁泉酒店、李虎应承担80%的责任,鲁泉酒店、李虎认为己方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均未冷静处理纠纷,导致纠纷上升为冲突并致一方身体损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段宝俊未有更充分的证据证明鲁泉酒店、李虎存在应承担更多责任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治疗骨折与治疗格林巴利综合症的费用问题。段宝俊认为应将治疗骨折的费用与治疗格林巴利综合症的费用分开计算,且一审法院将其主张的费用重复乘了一次50%。本院经审查,段宝俊涉案医疗费为:1.在济南106医院花费的1322元,双方认可该费用属于治疗骨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10月2日至11月2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总医疗费104216.52元,双方无争议。其中,段宝俊主张用于治疗骨折的费用44110元,余下的60106.52元用于治疗格林巴利综合症,鲁泉酒店、李虎则认为上述44110元中的7182.88元与治疗骨折无关。经审核,该7182.88元的花费有骨折手术后的医嘱要求,本院确认该费用用于治疗骨折;其余花费有格林巴利综合症的治疗费,也有冠状动脉心脏病、甲状腺炎、甲状腺功能减退等疾病的治疗费。3.2014年11月2日至11月29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段宝俊主张自费医疗费总计6622.49元,鲁泉酒店、李虎认为其中的1894元系院外自行购买药物花费,且无医嘱,不应认定。本院审查认为鲁泉酒店、李虎的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认定该次住院总花费为6622.49-1894=4728.49元。4.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30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段宝俊主张自费医疗费总计3471.26元,鲁泉酒店、李虎对该数额无争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该次住院有格林巴利综合症的治疗,也有冠状动脉心脏病、甲状腺炎、甲状腺功能减退等疾病的治疗,与本案有关。5.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复查肝功和甲功841元,段宝俊主张属于治疗骨折费用,鲁泉酒店、李虎认为和治疗骨折无关。本院审查认为鲁泉酒店、李虎的异议成立。综上,段宝俊的医疗费总额为1322+104216.52+4728.49+3471.26+841=114579.27元,其中,治疗骨折的费用为1322+44110+4728.49=50160.49元,治疗格林巴利综合症、冠状动脉心脏病、甲状腺炎、甲状腺功能减退等的费用为64418.78元。因治疗治疗格林巴利综合症与治疗冠状动脉心脏病、甲状腺炎、甲状腺功能减退等的费用无法一一明确分离,本院酌情确定用于治疗格林巴利综合症的费用为50000元。本院认为,鲁泉酒店对治疗骨折费用的承担比例为50%,对治疗治疗格林巴利综合症费用的承担比例是在参与度50%的基础上承担50%,因此,对上述两项费用应分开计算,再按比例确定鲁泉酒店的承担数额,对段宝俊关于两项费用分开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鲁泉酒店应承担治疗骨折的费用为50160.49×50%≈25080元;承担治疗格林巴利综合症的费用为50000×50%×50%=12500元,合计37580元。三、关于护理费计算问题。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认定护理费标准,以鉴定意见确定的住院和护理天数认定护理时间,确定护理费数额。段宝俊以其子杨毅、儿媳赵鑫的误工证明,以超过护理天数超过90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段宝俊该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段宝俊母亲的生活费承担问题。段宝俊认为一审法院未支持其抚养其母亲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支持该项费用需具备两个条件,即成年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段宝俊未证明其母亲生活来源及其他子女抚养情况,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问题。段宝俊因骨折及格林巴利综合症行动不便,需器具辅助,请求支持其购买轮椅和拐杖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其提供购买轮椅的发货单,确定其购买轮椅的费用为700元,参考拐杖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拐杖费用300元,两项共计1000元。根据责任比例,鲁泉酒店承担500元。综上所述,段宝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至十三项。二、变更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济南槐荫鲁泉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宝俊医疗费37580元。三、济南槐荫鲁泉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宝俊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29元,减半收取3264.5元,由段宝俊负担2379.5元,由济南槐荫鲁泉酒店负担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29元,由段宝俊负担3000元,由济南槐荫鲁泉酒店负担35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学宽审判员  刘彦亭审判员  赵 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