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81民初5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丁桂荣与肖风仙、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荣,肖风仙,刘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5785号原告丁桂荣,女,生于1966年11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肖风仙,女,生于1951年4月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禹州市,现住禹州市。被告刘志强,男,生于1986年7月23日,汉族,户籍所在地禹州市,现住禹州市。原告丁桂荣诉被告肖风仙、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桂荣于2017年9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荣和被告肖风仙、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桂荣诉称:2015年4月23日起,被告肖风仙、刘志强以做生意需资金借我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给我出具借条1份。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3个月利息,到2015年7月22日到期,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万元以及利息。被告肖风仙、刘志强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丁桂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丁桂荣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丁桂荣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贰分,借款人:肖风仙、刘志强,2015年4月23日”证明被告肖风仙、刘志强在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其他约定的事实。被告肖风仙、刘志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丁桂荣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3日,被告肖风仙、刘志强借原告丁桂荣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二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3000元,剩余利息和本金二被告一直未支付。2017年9月12日,原告丁桂荣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风仙、刘志强偿还其借款5万元以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风仙、刘志强借原告丁桂荣款5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二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肖风仙、刘志强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求利息因双方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风仙、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丁桂荣借款5万元以及自2015年7月24日起(本金为5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本到息止。二、驳回原告丁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345与元,由原告垫付,由被告肖风仙、刘志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俊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景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