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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如意轩烟酒店与曾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如意轩烟酒店,曾永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505号原告: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如意轩烟酒店,住乌鲁木齐市水区。经营者:贾雯暄,女,该店业主。被告:曾永平,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荣县。原告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如意轩烟酒店(以下简称如意轩烟酒店)与被告曾永平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意轩烟酒店经营者贾雯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曾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意轩烟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640元,利息4500元,合计171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2015年7月19日经过介绍被告到原告的烟酒店购买的烟酒,至今欠付货款1264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永平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2640元的烟酒,至今欠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供应给被告,被告未按约支付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96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永平支付原告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如意轩烟酒店货款12640元。二、被告曾永平支付原告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如意轩烟酒店利息963元。【12640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月利率5.0083‰×15个月(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上述款项,被告曾永平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如意轩烟酒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曾永平承担181.34元,原告水磨沟区安居北路如意轩烟酒店承担4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加孜拉·阿德尔汗人民陪审员 黄   晓   燕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振   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