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4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鲁山县正大炭素材料有限公司、鲁山县远宏炭素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鲁山县正大炭素材料有限公司,鲁山县远宏炭素材料有限公司,鲁山县中盛工贸有限公司,李鲁生,周三义,李春晓,崔建阳,安丽,杨奎,杨彩虹,李志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3民初4614号原告: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中段126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8818189XO。法定代表人:金书院,董事长。被告:鲁山县正大炭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梁洼镇边沟村。法定代表人:李鲁生,经理。被告:鲁山县远宏炭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城东五里堡6号院。法定代表人:崔建阳,经理。被告:鲁山县中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五里堡。法定代表人:杨奎,经理。被告:李鲁生,男,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周三义,男,1964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李春晓,女,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崔建阳,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安丽,女,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杨奎,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杨彩虹,女,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李志青,女,196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鲁山县正大炭素材料有限公司、鲁山县远宏炭素材料有限公司、鲁山县中盛工贸有限公司、李鲁生、周三义、李春晓、崔建阳、安丽、杨奎、杨彩虹、李志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鲁山县正大炭素材料有限公司、鲁山县远宏炭素材料有限公司、鲁山县中盛工贸有限公司、李鲁生、周三义、李春晓、崔建阳、安丽、杨奎、杨彩虹、李志青的准确送达地址,且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鲁山县正大炭素材料有限公司、鲁山县远宏炭素材料有限公司、鲁山县中盛工贸有限公司、李鲁生、周三义、李春晓、崔建阳、安丽、杨奎、杨彩虹、李志青的送达地址,导致案件无法审理。原告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代偿款3101715.78元及利息97704.05元和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25‰计算),合计3199419.83元;二、依法判决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被告鲁山县正大炭素材料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展期借款300万元,展期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5.25‰。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他10名被告又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因被告鲁山县正大炭素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支付利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遂提前收回本金,并于2017年1月26日扣划了原告的款项3101715.78元。原告代偿后上述被告仍不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虽多次讨要也无济于事,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基本情况及送达地址。本案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被告鲁山县正大炭素材料有限公司、鲁山县远宏炭素材料有限公司、鲁山县中盛工贸有限公司、李鲁生、周三义、李春晓、崔建阳、安丽、杨奎、杨彩虹、李志青的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找到被告,亦无法向被告鲁山县正大炭素材料有限公司、鲁山县远宏炭素材料有限公司、鲁山县中盛工贸有限公司、李鲁生、周三义、李春晓、崔建阳、安丽、杨奎、杨彩虹、李志青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故本案因被告不明确而无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34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炳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桂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