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海燕诉被告蔡长普、蒲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燕,蔡长普,蒲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2320号原告:朱海燕。被告:蔡长普。被告:蒲秀林,系被告蔡长普妻子。原告朱海燕诉被告蔡长普、蒲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长普、蒲秀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共计9个月的利息5400元,本息合计35400元,对剩余利息要求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按月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从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对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蔡长普、蒲秀林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7日,被告蔡长普、蒲秀林共同向原告朱海燕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按月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从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和从2016年12月17日起的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借款借与二被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二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理应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关于本案中借款的数额,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本院认定为30000元。对于借款的利息,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二被告按照借条中约定已向原告支付了从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5个月的全部借款利息共计5000元,经本院计算,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约为月利率3.33%。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5个月的利息5000元,对于超出年利率36%已支付的利息,二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对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7日起开始计算,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法定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长普、蒲秀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海燕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二、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蔡长普、蒲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佳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