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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黄财顺与温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财顺,温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3436号原告:黄财顺,男,1984年12月11日生,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温东平,男,1983年3月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黄财顺诉被告温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财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东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财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17个月,共计10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分两次各借3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托不还,2015年4月2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新借条,借款本金为60000元,月利息600元,且利息于每月1日支付。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黄财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温东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黄财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2张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均注明被告身份证号。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温东平(身份证号:XX)向黄财顺借60000元,月利息600元,利息于每月1日支付。出具借条后,被告从未还本付息,致诉。本院认为,原告黄财顺与被告温东平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温东平未按期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东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财顺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温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婧妍审判员  谢小梅审判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