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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9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菁与黄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菁,黄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093号原告杨菁,男,198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朱伟毅,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嘉杰,男,199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捷,上海市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菁与被告黄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菁的委托代理人朱伟毅与被告黄嘉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无奈出借。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5月18日、5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出具了三张借条作为证明。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26日之前将最后一期借款归还原告,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先是以各种方式推诿、拒绝归还原告的借款,最后直接不予理睬。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黄嘉杰辩称,其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的。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确是其本人所写,上面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也是其本人所按。但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的借条是其出具给其他朋友而非原告的;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的借条虽写的是20,000元,但其实际拿到手14,000元,6,000元作为利息扣除了;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的借条虽是其出具给原告的,但因原告要的利息太高,故后又决定向其他朋友借款,其未从原告处拿到该笔借款,也未向原告收回借条。现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就只有14,000元,其同意归还1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因资金周转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署日期;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今向杨菁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2016.6.17���(归)还,借款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如逾期未能规(归)还每日利息为千分之零点五”,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署日期;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今向杨菁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于2016.6.26规(归)还,借款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如逾期未能规(归)还每日利息为千分之零点五”,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署日期。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款无着,故诉求本院解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亦确认借条系其本人所出具,考虑到借款金额不大,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提出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借条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以年利率6%为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菁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黄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菁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杨菁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黄嘉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