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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行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秀凤、李建乐等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凤,李建乐,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度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83行初95号原告李秀凤,女,195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原告李建乐,男,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秀风,女,195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度市新区大道79号-1。法定代表人王连涛,局长。委托代理人贾艳晓,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虎成,市长。委托代理人徐交华,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李秀风、李建乐因认为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度市人社局)未把社保费落实到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的行为违法,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告平度市人社局的该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平政复驳字[2017]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李秀风、李建乐不服,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分别向被告平度市人社局、平度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风、李建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风,被告平度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艳晓、杨萍,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风、李建乐诉称,原告是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小李家疃村村民,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平度市人社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书面公开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62号文件规定,涉及征收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小李家疃村集体土地,为确保被征地农民在养老时的基本生活需要,为本人开设的社保专户详细资料,以及缴费情况明细表。被告平度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4日做出了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李秀风、李建乐等申请信息公开有关问题告知函,告知凤台街道办事处小李家疃征地社会保障资金信息如下:小李家疃涉及2012年第6批次、2012年第18批次、2013年第8批次、2013年第16批次、2014年第7批次、2015年第11批次共六个批次,合计社会保障资金1279253.5元。2016年10月15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养老保险资金分配方案,目前已分配养老资金1082834.1元。由于部分村民没有填写相关资金分配表,导致仍有196419.4元无法分配,仍存放于市财政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关于社会保证资金个人账户明细问题经向小李家疃村委了解由于没有填写相关资金分配表格,无法进行资金分配,因此个人账户的被征地养老保障资金为零的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李秀风、李建乐等申请信息公开有关告知函。被告平度市人社局长期(5年之久)没有把社保费用落实到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的行为违法。原告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徇私舞弊。做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还声称因为被征地农民的年龄及目前享受的保险情况不同,申请人没有填写相关资金分配表格,被申请人也未收到该分配表,因此致使被申请人无法将相关资金划入其账户的决定书。请求确认被告平度市人社局的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李秀风、李建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索引,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原告向被告平度市人社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平度市人社局申请涉案信息。证据3、2015年11月20日被告平度市人社局作出的告知书(2015)第08号,证明被告平度市人社局违反法定程序将涉案6个批次的社会保障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足额划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保专户。证据4、2016年4月6日被告平度市人社局关于李秀风、李建乐等申请信息公开有关问题告知函,证明被告平度市人社局将该社会保障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足额划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保专户。证据5、2017年1月4日被告平度市人社局关于李秀风、李建乐申请信息公开有关问题告知函,证明被告平度市人社局在2015年至2017年3个告知函的内容批次不同,金额数不同,2015年平度市人社局称6个批次的社会保障资金共计1180163.5元,但被告平度市人社局在2017年告知函中称6个批次的社会保障资金是1279253.5元,被告明显违法截留资金。证据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23条、劳社部发(2007)14号第4条规定。被告平度市人社局辩称,1、被告没有截留应属于原告的社保费用。被告无法将6个批次的社保费用转入到原告的个人账户的原因是因为没有收到原告在内的29名村民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而且无法分配的资金仍存放在市政府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被告并没有截留。2、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62号文件、青人社字(2014)50号文件、平政办发(2016)27号文件的规定及青人社字(2014)50号文件中附件9“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流程图”的指导意见:村组织负责指导被征地农民填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金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转入原告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也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转入原告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由于被征地农民的年龄及目前享受的保险情况不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的落实要根据被征地农民填写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分类打入其个人账户,被告在没有收到原告的《个人申请表》后,已经向其所在组织进行了询问,履行了职责。3、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7)73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度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1、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制定情况的公示等材料;证据2、《小李家疃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金的分配》;证据3、《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证据1-3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在村组织的相关资料中没有原告的《个人申请表》。证据4、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没有向村组织提交《个人申请表》。法律依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鲁政办法(2012)62号文,青人社字(2014)50号文,平政办发(2016)27文。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依法确认平度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17年4月2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平政复驳字[2017]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时间、内容及适用的依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平度市人社局进行行政复议答复。4、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材料,证明平度市人社局向被告进行了答复。5、送达回证,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平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平政办发(2016)27号。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是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平度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有以下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劳社部发(2007)14号第4条规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费用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标准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账户,按规定进入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证据1是2016年12月10日至12月17日养老保障资金方案在小李家疃村公示,违反了上述规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以下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提供作出前经过负责人审批或集体讨论通过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对被告平度市人社局的答复意见进行审查的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明显违法。证据2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违反法律规定。证据6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没有说明案号,合法性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未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平度市人社局、平度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均系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小李家疃村村民,因征地涉及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问题,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平度市人社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书面公开涉及征收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小李家疃村集体土地为被征土地农民个人开设的社保专户详细资料、缴费情况明细表。被告平度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4日做出了“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李秀风、李建乐等申请信息公开有关问题告知函”,告知凤台街道办事处小李家疃征地社会保障资金信息如下:小李家疃涉及2012年第6批次、2012年第18批次、2013年第8批次、2013年第16批次、2014年第7批次、2015年第11批次共六个批次,合计社会保障资金1279253.5元。目前已按规定的程序分配养老资金1082834.1元。由于原告及其他共29名村民没有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填写并提交《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预存款个人账户申请表》等相关信息材料,导致仍有196419.4元无法分配,现存放于平度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原告李秀风、李建乐因认为被告平度市人社局未把社保费落实到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的行为违法,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告平度市人社局的行为违法,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平政复驳字[2017]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4月21日邮寄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鲁政办发【2012】6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及相关文件规定,被征地农民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要求提供必要的个人信息,以完成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落实到个人账户,这既是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被征地农民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被征地农民需要履行的相应义务。本案中,虽然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小李家疃村被征地的社会保障资金已由市财政部门足额划入社保专户,但是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程序及实施方案是一个系统工程,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以及平度市三级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文件规定精神,完成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到达个人账户,需要经过被征地农民自己提交《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预存款个人账户申请表》等相关材料,来界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对象、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核准、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等程序,至今平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收到原告及其他共29人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方案,该程序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被征地农民发放社会保障资金到达个人社保账户的前提。原告李秀风、李建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为此原告李秀风、李建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度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驳字[2017]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风、李建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秀风、李建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杨乐园人民陪审员  牛德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菲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