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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第5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滑县道口镇东关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与张青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道口镇东关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张青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第5852号原告:滑县道口镇东关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滑县道口镇东关村。负责人:杜明生,职务: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慕保胜,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梅,女,1968年4月4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滑县道口镇东关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与被告张青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道口镇东关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保胜,被告张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县道口镇东关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房屋(搬出无权租用的房屋)并赔偿损失7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河南省农商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4月1日始,原告将房屋租赁给了杜明生,杜明生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给被告开办“青梅诊所”,2017年3月31日原告和杜明生的合同已经到期,2017年3月份原告告诉被告说原告和杜明生的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已准备从4月1日起将此房屋租赁给另外的房客,到了2017年3月底,原告让被告腾出房屋,被告称还没有找到房屋,之后再找被告商量滕房之事,被告一次次称还没有找到房屋拒不搬出。被告张青梅辩称,自2010年3月5日起,被告与杜明生订立房屋租赁协议至今,租赁双方当事人没有变动,房屋性质也没有变动,协议约定合同到期,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租赁权,并规定如有城市改造、自然灾害,此合同自行终止等,否则合同一直有效,此合同明确规定了被告可以自行不租,杜明生不得强行让被告不租。故请求起原告驳回原告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0年至2015年杜明生收取被告房租每年9000元,2016年收取房租1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收房租50400元,实收64000元,多收13600元。2017年提前几个月收取房租12000元后又退回。被告在租赁房屋时,经四队老队长冯国安和杜保周介绍,支付转让费900元加上装修花费,共计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5日,原告滑县道口镇东关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与杜明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门市房三间租赁给杜明生使用,租赁合同期限为7年,每年的房屋为18000元,到期再续。首次付清18000元。合同到期等同条件下,杜明生享有优先租赁权,到期后若杜明生不再续租,杜明生应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同日,杜明生将其承租原告的三间门市房中的一间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杜明生将门市房一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合同期限为7年,每年的房租为7000元,到期再续。首次付清1800元。合同到期等同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租赁权,到期后若被告不再续租,被告应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杜明生。被告承租后,在该门市房开设诊所。2016年3月19日,被告向杜明生缴纳房租,杜明生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青梅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号一年房租壹万元整(10000元)杜明生2016年3月19号。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使用该房屋至今。另查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苑金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包括被告现占用的房屋出租给苑金顺,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道口镇解放路中路路西东关村四组门市房有北向南地9、10、11间,租赁给苑金顺营业性使用。租赁费每年每间9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已经提前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从房屋中搬走;被告陈述,原告没有提前通知,其在2017年4月1日苑金顺让其搬走时才知道该房屋已经出租给苑金顺。原、被告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被告现占用的从杜明生手中承租的房屋,系杜明生从原告手中承租,在被告与杜明生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届满后,原告已经将该房屋出租给苑金顺,现原告继续占用该房屋,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房屋(搬出无权租用的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7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河南省农商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被告与苑金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房屋每年9000元,被告自租赁期限届满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即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占用房屋,应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数额计算为3750元(9000元/年÷12个月×5个月),其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享有优先租赁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双方合同约定享有优先租赁权,如被告因无法优先继续承租房屋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青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占用的原告滑县道口东关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的门市房返还原告原告滑县道口东关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二、被告张青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滑县道口东关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损失共计3750元;三、驳回原告原告滑县道口东关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青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