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1997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8月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在缓刑期内于2013年11月26日再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韩红兵,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及其辩护人韩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4月5日,被告人佟某伙同张强(身份不详)行金凤区康居地下市场车辆停车处,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889元。(二)2017年4月8日,被告人佟某伙同顾海兵(在逃)行至银川市××区前,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65元。(三)2017年4月9日,��告人佟某伙同一男子(身份不详)行至银川市××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和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3500元、被盗黑红色小刀牌电动车价值2356元。(四)2017年4月9日,被告人佟某行至银川市××区南门口的车棚内,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2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931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佟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佟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佟某辩称,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是张强盗窃的,其没有盗窃,且鉴定价格过高;另三起犯罪事实其到案发地点只是找人没有实施盗窃;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价格鉴定结论是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做出的,价格鉴定的依据不足,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佟某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4月5日,被告人佟某伙同张强(身份不详)窜金凤区康居地下市场车辆停车处,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88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被害人田某某于2017年4月5日报案,称其停放金凤区康居地下市场的电动三轮车被盗,购买价格为5500元。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2.车辆维修卡,证明被盗电动三轮车系田某某所有。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5日8时,其与妻子将黄色金鹏电动三轮车放金凤区康居便民市场北边车辆停车处,20时左右发现车不在了。通过观看视频有两名男子,胖一点的男子骑的是被盗的三轮车。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黄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价值4889元。被害人无异议,被���人拒绝签字。5.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佟某与一男子在案发地点,后佟某将被盗车辆骑出。(二)2017年4月8日,被告人佟某伙同顾海兵(在逃)窜至银川市××区前,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6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被害人王某甲于2017年4月8日报案,称其停放在银川市××区前的爱玛牌电动车被盗,购买价格为3150元。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2.车辆购买发票,证明被盗电动车价格购买为3150元。3.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郭某某辨认,2017年4月8日顾海兵和佟某是盗走中海国际橙郡小区40号楼前电动车的人,前排骑电动车的是顾海兵,后排是佟某。4.情况说明,证明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长城中路派出所出具说明,被害人王某甲丈夫当时通过GPS找到被盗车辆后通知派出所民警一同前往,后取回被盗车辆,当场发还被害人。5.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8日12时许,其将白色爱玛电动车停放在银川市××区口,后来车被盗。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8日15时27分,其妻子王某甲将白色爱玛电动车停放在银川市××区口,后来车被盗,通过GPS找到车,车锁已经被撬坏。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佟某和顾海兵。听顾海兵说佟某盗窃被抓了就再没有见过顾海兵,通过观看视频指出此起盗窃案中骑电动车的二人为佟某与顾海兵。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965元。被害人无异议,被告人拒绝签字。9.视听资料,证明银川市金凤区中海国际橙郡小区监控显示:15:33:08两人骑一电动车在小区----15:37:14两人骑一电动车在小区西北角南围经过----15:37:33一人骑白色电动车在小区北侧东围经过----15:37:53一人骑白色电动车在小区西门岗经过----15:54:16一人骑白色电动车经过大门。(三)2017年4月9日,被告人佟某伙同一男子(身份不详)在银川市××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和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3500元、黑红色小刀牌电动车价值235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李某某于2017年4月9日报案称其停放在银川市××区内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被盗,购买价格为3600元。经勘查发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红色小刀牌电动车也被盗走,购买价格为2650元。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2.车辆购买发票,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被盗雅迪电动车购买价格为3600元;被害人赵某某被盗小刀电动车购买价格为2650元。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8日11时,其将白色雅迪电动车停放在银川市××区内4月9日17时发现被盗。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7日凌晨2时许,其将黑红色小刀电动车停放在银川市××区内,4月9日12时发现被盗。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白色雅迪电动车价值3500元;黑红色小刀电动车价值2356元。被害人无异议,被告人拒绝签字。6.视听资料,证明银川市金凤区中海熙岸小区监控显示:15:56:29两人一同走在3#侧主干道小区楼前----16:00:24两人各骑一电动车在3#主干道出来----16:03:47二人骑两辆白色电动车在小区南大门。(四)2017年4月9日,被告人佟某在银川市××区南门口的车棚内,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21元。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叶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被害人叶某某于2017年4月11日报案,称其停放在银川市××区南门口车棚内的白色阿米尼牌电动车被盗,购买价格为2400余元。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4月11日从被告人佟某处扣押一辆白色阿米尼电动车,于同年4月25日发还被害人叶某某。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9日,其将一辆白色阿米尼牌电动车停放在银川市××区车棚内充电,4月10日8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陶瓷小区车棚看车,2017年4月9日19时许,有一名男子骑了一辆白色全新的电动车到车棚,并且还让其给充电,共计给了10元钱,后来其发现这辆电动车车锁被撬坏,此男子在其处放过三次电动车。5.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王某乙辨认,佟某就是2017年4月9日将一辆白色阿米尼电动车放至其看管的车棚的人。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阿米尼电动车价值2221元。被害人无异议,被告人拒绝签字。7.视听资料,证明银川市金凤区中海国际西岸小区监控显示:19:34:31在小区19#南通道佟某出现----19:43至19:52佟某来回走动----20:05至20:09佟某来回走动----20:10:03佟某一人骑白色电动车出去。以下为本案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明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便衣队通过监控视频发现佟某有重大嫌疑,经过摸排调查于2017年4月10日蹲守在银川市××区将其抓获归案。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佟某犯罪时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3.扣押决定书、扣押文件清单,证明2017年4月11日,从被告人佟某处扣押衣服一件、裤子一条、挎包一个、折叠刀一把、L型扳手三把、T型改锥二把、黄色手柄改锥一把、红色手柄改锥一把,并案随移送。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经出示本案视频,两段视频看到被警察抓抓获的男子在其车棚放过电动车。5.健康检查表,证明2017年4月11日佟某在银川市看守所检查时,双手手腕各有一处擦伤,并有轻微浮肿。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佟某1997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原银川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8月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11月26日因在缓刑期内再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2月9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9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佟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鉴定意见是在有原始购物凭证,或有实物的基础上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的反映物品价值;被告人佟某多次实施盗窃且依据现场监控经布控,人赃均获,虽被告人佟某拒不认罪,但排除其供述,本案证据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犯盗窃罪,故被告人佟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日,即自2017年4���11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衣服一件、裤子一条与本案无关,予以发还;作案工具挎包一个、折叠刀一把、L型扳手三把、T型改锥二把、黄色手柄改锥一把、红色手柄改锥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杨小萍人民陪审员张晓兰人民陪审员杨生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瑞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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