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10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朱伟祥与戚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祥,戚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0987号原告:朱伟祥,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铖(系原告女婿),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戚秋英,女,194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朱伟祥与被告戚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已支付一个月利息52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戚秋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朱伟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被告戚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愿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个月。借款当日,被告支付利息5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戚秋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应予以认定,由此其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确定为2548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利息,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戚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秋英应归还原告朱伟祥借款本金254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伟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计355元,由被告戚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振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