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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7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湖北金字塔典当有限公司与龙亮、龙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金字塔典当有限公司,龙亮,龙珊,高妍,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中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7278号原告:湖北金字塔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666号融侨华府1栋1层商8室。法定代表人:卢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纯,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亮,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龙珊,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高妍,女,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第三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933号武汉商业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楠,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系该行员工。第三人:湖北中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洪山路64号7楼1号。法定代表人:姚奇林,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丹,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北金字塔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金字塔公司)与被告龙亮、龙珊、高妍、第三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汉口银行)、湖北中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中经资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字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纯、第三人汉口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楠、第三人中经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亮、龙珊、高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字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亮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3077189.31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计算);2、拍卖或变卖被告龙珊抵押的位于江岸区江大路47号南山福第3层3室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龙珊、高妍对被告龙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转让债权费用150000元;5、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1日,汉口银行与被告龙亮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同日被告龙珊与汉口银行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意将其名下位于江岸区江大路XX号南山福第XX层XX室房产为被告龙亮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6日,汉口银行与被告龙亮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并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逾期还款需加收罚息。同日被告龙珊、被告高妍与汉口银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16日借款到期,被告龙亮未能偿还。原告拟受让上述债务,并与汉口银行进行洽谈,但汉口银行不同意向原告直接转让上述债务。故原告特委托湖北中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资产”)以其名义与汉口银行签署转让协议、对外办理与上述债务相关等事宜。2015年11月5日,被告龙亮、被告龙珊向汉口银行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将该债务转让给中经资产。11月9日,中经资产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向被告龙亮、龙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且二被告均已签收。11月10日,原告出资委托中经资产向汉口银行偿还被告龙亮的债务3077189.31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相应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被告龙亮、龙珊、高妍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汉口银行、中经资产公司述称,原告金字塔公司所述属实,第三人汉口银行、中经资产公司对原告金字塔公司的诉讼没有异议。原告金字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最高额融资协议》、《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汉口银行委托支付委托书》、《汉口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借款人承诺书》、《抵押人承诺书》、《委托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回执》、《汉口银行凭证》、《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凭证》、《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三人汉口银行提供以下证据:《债权转让协议》、《龙亮贷款债权转让档案及权证移交清单》。被告龙亮、龙珊、高妍、第三人中经资产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被告龙亮与第三人汉口银行签订编号为D020051300000352-001《最高额融资协议》,约定:第三人汉口银行向被告龙亮融资2950000元,融资期间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合同项下债权由担保人龙珊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龙亮、高妍均在该合同甲方签字栏中签名、捺手印。同日,被告龙珊与第三人汉口银行签订编号为D020051300000352《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龙珊自愿将其所有的编号为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47号南山福屋第3层3室的不动产,为被告龙亮与第三人汉口银行之间签订的编号为D020051300000352-001《最高额融资协议》项下债务在最高限额为295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29日,经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审查核实,颁发武房他证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龙珊,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第三人汉口银行,房屋坐落地址为江岸区江大路××室××网。2014年7月16日,被告龙亮与第三人汉口银行签订编号为B0200514000841《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龙亮贷款29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帐户;合同项下债权由担保人龙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D020051300000352)、担保人龙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D020051400001271)、担保人高妍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D020051400001261)。被告高妍在该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栏中签名、捺手印。同日,第三人汉口银行分别与被告龙珊、高妍签订编号分别为D020051400001271、D02005140000126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龙珊、高妍均为被告龙亮与第三人汉口银行之间的债务在最高限额为3245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龙亮与第三人汉口银行分别签订《提款申请书》及《汉口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同日,第三人汉口银行依约向被告龙亮发放贷款295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9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期间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第三人汉口银行向被告龙亮发放贷款后,被告龙亮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龙珊、高妍均未履行担保及保证义务。2015年11月5日,被告龙亮、龙珊分别向第三人汉口银行出具《借款人承诺书》、《抵押人承诺书》,承诺:由于被告龙亮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龙亮、龙珊均同意在第三人中经资产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后,将抵押物在银行的权利价值及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给第三人中经资产公司。2015年11月9日,原告金字塔公司与第三人中经资产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为被告龙亮与第三人汉口银行之间本金为2950000元的贷款,原告金字塔公司委托第三人中经资产公司以第三人中经资产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汉口银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金3077189.31元、委托服务费150000元均由原告金字塔公司向第三人中经资产公司支付。同日,第三人中经资产公司与第三人汉口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汉口银行对被告龙亮享有一笔本金为2950000元的债权,第三人汉口银行将上述债权及债权项下的担保权利全部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中经资产公司,第三人中经资产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前向第三人汉口银行支付债权转让金3077189.31元。同日,原告金字塔公司与第三人中经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中经资产公司对被告龙亮享有一笔本金为2950000元的债权,第三人中经资产公司将上述债权及债权项下的担保权利全部一并转让给原告金字塔公司,原告金字塔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前将债权转让款3077189.31元支付给第三人中经资产公司。同日,原告金字塔公司与被告龙亮、龙珊、高妍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龙亮、龙珊、高妍认可和同意第三人中经资产公司向第三人汉口银行购买银行与其之间的债权,并认可及同意在第三人中经资产公司购买上述债权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金字塔公司;被告龙亮、龙珊、高妍认可并同意原告金字塔公司取代第三人汉口银行的法律地位,成为被告龙亮、龙珊、高妍的债权人、担保权人。同日,第三人中经资产公司分别向被告龙亮、龙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被告龙亮、龙珊均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签名、捺手印。同日,原告金字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娟向第三人中经资产公司支付债权转让金3077189.31元,第三人中经资产公司于次日向第三人汉口银行支付债权转让金3077189.31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金字塔公司向第三人中经资产公司支付咨询费150000元。截止到2017年9月6日,被告龙亮、龙珊、高妍下欠原告金额字塔公司债权转让金3077189.31元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金字塔公司、第三人汉口银行、第三人中经资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原告金字塔公司与被告龙亮、龙珊、高妍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金字塔公司依据《委托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债权转让金,应视为原告金字塔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因此取得了本案的债权及担保权。被告龙亮、龙珊、高妍均未依约履行各自的还款及担保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金字塔公司提出:“被告龙亮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3077189.31元及利息,原告金字塔公司对被告龙珊所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龙珊、高妍对被告龙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珊、高妍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亮进行追偿。原告金字塔公司向第三人中经资产公司支付的咨询费150000元并不属于为实现债而产生的费用,且原告金字塔公司与被告龙亮、龙珊、高妍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该笔咨询费未作约定,故对于原告金字塔公司提出:“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金字塔公司为转让债权费用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字塔公司虽然委托湖北彭展律师事务所张雪纯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交易凭证,故对于原告金字塔公司提出:“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金字塔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金字塔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债务款3077189.31及利息(以欠款本金3077189.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龙亮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偿付义务,原告湖北金字塔典当有限公司就被告龙珊所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若被告龙亮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偿付义务,被告龙珊、高妍对被告龙亮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金字塔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97元,减半收取计16348元,由被告龙亮、龙珊、高妍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湖北金字塔典当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龙亮、龙珊、高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金字塔典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琦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