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5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北京石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石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岳卫杰,于登华,北京市兴东长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567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石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定代表人:胡志勇,董事长。被执行人:岳卫杰,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执行人:于登华,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北京市兴东长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于登华,总经理。北京石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岳卫杰、于登华、北京市兴东长城建材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7)京方圆执字第0056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石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岳卫杰、于登华、北京市兴东长城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贷款27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1015206.51元、罚息433871.58元,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以及公证费540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岳卫杰、于登华、北京市兴东长城建材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岳卫杰、于登华、北京市兴东长城建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石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岳卫杰、于登华、北京市兴东长城建材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石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贷款27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1015206.51元、罚息433871.58元,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以及公证费5400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北京石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被执行人岳卫杰、于登华、北京市兴东长城建材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北京石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岳卫杰、于登华、北京市兴东长城建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申家杰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鸿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