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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6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年国与赵维亚、陈高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年国,赵维亚,陈高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王涛,张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6011号原告:杨年国,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朱俊华,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维亚,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市。被告:陈高斌,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在盐城市迎宾南路188号1幢5层。负责人:何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龙,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涛,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张原,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宝山区松滨路143号。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年国与被告赵维亚、陈高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王涛、张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年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维亚、陈高斌、王涛、张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合计206936.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16时左右,原告杨年国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区××线××涵洞西侧××附近,与被告赵维亚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8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1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维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住院治疗,2017年1月9日出院。2017年2月5日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于2017年2月11日出院,现已治疗终结。经查,被告赵维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16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2017年6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原告在与被告赵维亚驾驶的车辆碰撞前曾与被告张原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发生过碰撞。经查,被告王涛系苏L×××××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此,原告向法院撤诉。现原告依法追加被告张原、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赵维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是,我公司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因二次事故造成受伤,根据保险原理近因原则,本起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原因是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与被告张原发生意外碰擦,导致其摔倒在机动车道内,而后又与被告赵维亚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二次事故,原告杨年国应在与被告赵维亚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自负一定事故责任,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被告张原并未到庭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后收到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其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原为无责方,依法不需要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原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维亚、陈高斌、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16时左右,原告杨年国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区××线××涵洞西侧××附近,与同方向在前被告张原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年国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月4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原不承担事故责任。后被告赵维亚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原告杨年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当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后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维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原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王涛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维亚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陈高斌名下,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六被告均未垫付原告任何费用。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扬州市××区滨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医嘱建议继续住院等。2015年12月21日,原告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4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小腿挫裂伤等,医嘱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护理、不适随诊等。2017年2月5日,原告再次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6日行“切开取内固定术”,于2017年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等。原告杨年国曾于2017年3月27日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情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摇号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4月25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年国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其左侧第1-5肋、第11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1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杨年国于2017年6月26日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一、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1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真实、客观。原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张原、赵维亚发生交通事故的先后顺序,该两起交通事故分别由交警部门不同的民警处理,并分别进行了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尤其是在原告与被告赵维亚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明确载明“赵维亚系与杨年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年国受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杨年国与被告张原发生交通事故是导致原告杨年国又与被告赵维亚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并无事实依据,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或者事实部分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的异议不予采纳。据此,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1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二、当事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构成。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40846.6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以医疗机构真实发票为准。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694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认可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1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三次住院的入院时间、出院时间,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8天,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28天×2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780元[(29+60)天×20元/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600元(60天×10元/天)。本院认为,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800元(住院期间29天×200元+出院后90天×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当地护工劳动报酬,可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可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90天×8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0元(4500元/月×10个月),提供扬州市××区大桥镇昌勋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扬州市××区大桥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6日共同出具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证明一张、原告和其女儿杨红方、女婿刘厚平常住人口登记卡、杨红方与刘厚平购买的位于扬州市××区大桥镇龙腾中央茗园的商住房6幢1003号房屋一套的买卖合同、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八个月的从事瓦工工作的考勤表以及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并非原告本人,村委会和政府部门无资质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和土地使用情况,原告已满66周岁,不符合主张误工费的相关年龄,原告本次提交的考勤表为个人制作,并没有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的印章,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杨年国已满66周岁,但是仍有凭借自身劳动获得收入的能力,原告杨年国提供的误工证据可以证明其误工的基本情况情况,鉴于原告年龄已高、并非固定收入以及本地劳务市场劳动报酬行情等因素,本院酌定其误工标准为100元/天,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休息期限为140日,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4000元(100元/天×14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8994.4元(40152元/年×20年×1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伤残标准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误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职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6250.8元(40152元/年×15年×11%);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8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确系原告就其伤情致残程度申请鉴定所必然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认鉴定费为3835元;9、车损。原告主张车损100元,提供江都区张珊汽车车身修理门市部的电动车事故现场施救费发票1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修理发票,而是拖车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施救费发票,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施救费系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伤情及其就诊医院等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5389.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年国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区××线××涵洞西侧××附近,与同方向在前被告张原驾驶苏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被告赵维亚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再次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因被告赵维亚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张原在前起事故中无责,且其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元(100元×100元÷2100元)]。因被告赵维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赵维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剩余损失123384.49元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赵维亚、陈高斌、王涛、张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年国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23384.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年国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5元;三、驳回原告杨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计717.5元,由原告杨年国负担179元,被告赵维亚负担538.5元,被告赵维亚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杨年国垫付,被告赵维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年国。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