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7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盖义珍、林建军与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吴邵村村民委员会、朱从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义珍,林建军,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吴邵村村民委员会,朱从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7035号原告:盖义珍,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林建军,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化冰,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吴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吴邵村。法定代表人:李克付,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朱从永,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保义,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义珍、林建军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吴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邵村委会”)、朱从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义珍、林建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化冰、被告吴邵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克付、被告朱从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义珍、林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租金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朱从永(吴邵村党支部书记),当时原告想租被告的土地,双方谈到租用50亩,10年期限,每亩每年1000元,合计50万元,被告同意但提出要先交土地租金50万元,然后再签合同,原告同意后便将土地租金50万元现金在被告朱从永的家中交给被告朱从永,由被告朱从永在标有被告吴邵村委会红头便笺纸上给原告出具收到土地租金50万元的收条。但是被告收到50万元租金后,迟迟不给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也不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被告吴邵村委会、朱从永辩称,被告朱从永主体不适格,其是被告吴邵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原告林建军并未交付现金给被告朱从永;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2011年11月4日,被告朱从永为原告林建军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林建军土地租金伍拾万元(500000),朱从永,2011.11.4”。对于该收条的形成原因,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原告林建军称通过案外人张明建、刘敬豪(被告朱从永称与刘敬光系同一人)认识被告朱从永,按照每亩每年1000元,租赁50亩,租赁期限为十年,一次性付清50万元的租金,在被告朱从永家中将50万元的现金交付朱从永。被告朱从永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朱从永将50亩土地租赁给案外人张守君,张守君已经交付50万元租金,被告朱从永已经将土地交付案外人张守君,但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1年11月4日,案外人刘敬豪、张守君、原告林建军找到被告朱从永,说张守君不租赁该土地了,同意由刘敬豪、原告林建军租赁,被告朱从永同意由刘敬豪、原告林建军租赁,刘敬豪、林建军给张守君55万元,在刘敬豪的要求下,被告朱从永给原告林建军出具50万元租金的收条。原告林建军称被告未交付租赁土地,被告朱从永称已经交付原告土地。原告林建军无证据证实其自2011年11月4日至今向被告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书。另查明,原告盖义珍与原告林建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从永在出具50万元租金收条时是吴邵村党支部副书记、第十一组组长。本院认为,原告林建军与被告朱从永虽然在租赁合同形成合意的过程有分歧,但是双方对租赁土地面积、期限、单价、一次性付清租金均已经形成合意,并对具体土地进行了考察,同时双方约定了先交付租金,再签订书面合同的口头协议,应认定原告林建军与被告朱从永或被告吴邵村委会已经就土地租赁合同的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至于是否存在被告朱从永所称的先租赁给案外人张守君,后又三方协商重新租赁给林建军和刘敬豪的事实,还是原告所称的通过张建军、刘敬豪租赁土地,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原告林建军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即交付租金50万元,原告称被告未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以此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称未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解除的通知义务。故不论被告是否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原告不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无权基于合同解除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租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盖义珍、林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盖义珍、林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东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