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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执17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贤贵、殷伟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贤贵,殷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17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贤贵,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松县。被执行人:殷伟平,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松县。申请执行人杨贤贵与被申请执行人殷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殷伟平应支付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执行费2965元。本院于2016年21月21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殷伟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殷伟平逾期既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的(2016)皖0826民初17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殷伟平所有的位于宿松县东北新城新城花园A12-3-601室的房屋。2017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杨贤贵与被执行人殷伟平已达成和解协议并由被执行人殷伟平履行部分义务,申请执行人杨贤贵申请解除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本院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长春审判员  沈家国审判员  曹庆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虞盛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