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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都艳喜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艳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1687号原告:都艳喜,男,汉族,1978年4月13日出生,住修武县。被告:都根顺,又名都小刚,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住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水寨村学校对面,身份证号:。(开庭清点人数时发现都根顺未按时出庭,开庭之前9:20审判人员用本庭固定电话782****向都根顺手机号1306948****打两次电话均无人应答,视为都根顺放弃诉讼权利,按缺席处理。)原告都艳喜与被告都根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艳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根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6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赊购原告橙汁、烟等货物价值2632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为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原告欠款,故诉诸法院请求解决。被告缺席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意见,被告缺席的事实,本庭确定本案调查重点如下:被告马新海是否欠原告康俊义货款2632元。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举证如下: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都根顺欠原告都艳喜货款2632元。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举证材料、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赊购原告橙汁、烟等货物价值2632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为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原告欠款,故诉诸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橙汁、烟等货物,被告未及时同原告结清货款,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买卖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根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都艳喜货款2632元。如不按照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都根顺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予以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世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