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26民初4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千与涟水县盖家味私房菜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千,涟水县盖家味私房菜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933号原告:胡千,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群舜,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水县盖家味私房菜馆,住所地涟水县南羊路东鼎商城二期东鼎小镇***号楼110-11。经营者:刘富乐,男,身份不明。原告胡千诉被告涟水县盖家味私房菜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群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涟水县盖家味私房菜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3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6月30日月双倍工资363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2017年6月30日,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获被告批准并结清了所欠工资。双方就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涟水县盖家味私房菜馆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涟水县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委托函;3、被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4、考勤表及银行流水账;5、员工辞职审批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招聘至被告处上班,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017年6月30日,原告申请辞职。2017年7月4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向涟水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7月6日,涟水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作出涟劳人仲不字﹝2017﹞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7月17日,涟水县人民法院发出诉调对接委托函,委托涟水县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室调解,因未调解成功,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员工辞职审批表,主张自2016年2月19日起在被告处上班,但该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形成,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账,但不能证明该款是由被告支出。原告提供了考勤表,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但原告仅提供了两个月,且系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6月30日份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帐号:62×××92)。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