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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7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大荔万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白水分公司与路金保、王春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县万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白水分公司,路金保,王春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863号原告大荔县万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白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安汽运白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路万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白水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金保。被告王春兰。原告大荔县万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白水分公司与被告路金保、王春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金保、王春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安汽运白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付拖欠原告车款32200元;2、请求判处二被告按月息2%承担自2014年4月14日至清付之日的约定利息,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4日,被告路金保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现代悦动牌轿车一辆,约定总价款93800元,首付29000元,剩余部分车款64800元按月息1.2%承担利息,分36期清偿,还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同时约定被告王春兰对欠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路金保仅清偿了17个月欠款共计41616元,下���欠款一直没有清偿,故提起诉讼。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还款清单、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数额;3、被告王春兰签订的“关于对使用分期付款而购买车辆有关问题的承诺”一份,证明车辆系二被告家庭购买使用,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春兰自愿为购车所欠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路金保、王春兰均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万安汽运白水分公司与被告路金保签订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现代悦动轿车一辆,并办理相关挂牌手续,总价款93800元,被告路金保当即交付29000元,下余64800元被告分36期向原告清偿,并按照1%承担利息,还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本息合计88128元,每月等额清偿2448元,同时约定有违约金1000元;同日被告王春兰出具承诺一份,承诺所购车辆系家庭购买,同意对被告路金保所欠债务用家庭财产作为担保,本人也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资购买车辆,办理挂牌手续后交付被告使用,车牌号为陕ELB6**,被告路金保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3月4日分17期清偿41996元,自后再未清偿。另查明签订合同当日被告路金保向原告交付保证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路金保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受领原告交付车辆后,应当诚实守信,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清偿欠款,其���按照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还款既有当事人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春兰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被告王春兰作为担保人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同时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身份关系,二人是否夫妻关系、被告路金保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亦无法确定,故应当驳回对被告王春兰的诉讼请求。原告既主张被告承担损失(欠款利息),同时又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该项请求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鉴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有借款利息,本息合计等额清偿欠款,故由被告继续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金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大荔县万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白水分公司欠款44132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5日至清付之日约定利息1%;二、驳回原告大荔县万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白水分公司对被告王春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路金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花勤代理审判员  刘忍丽人民陪审员  问晓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