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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5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陈东与天伟化工有限公司、岳国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天伟化工有限公司,岳国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5006号原告:陈东,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利,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北三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关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新,男,该公司总经理,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洋,男,该公司电气专工,住石河子市。被告:岳国军,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玛纳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懿格,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东与被告天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伟公司)、被告岳国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利、被告天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新、彭海洋、被告岳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懿格(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6304.77元〔医疗费23594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20元(120元×336天)、营养费5400元(15元×360天)、护理费102776.68元(240元×367天+64630元÷365天×1人×83天)、误工费106241.10元(64630元÷365天×600天)、残疾赔偿金130931.78元(28463.43元×20年×23%)、法医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876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12时左右,原告驾驶×××号货车给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送焦炭。原告将车辆停在被告天伟公司北门附近厂区道路时,应公司要求整理车斗篷布,被高压电击中头部后昏迷,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天伟公司辩称,被告天伟公司架设的线路符合国家线路标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压线下有危险,仍然在高压线下作业,对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岳国军辩称,对于此次事故事实及原告的受伤事实认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岳国军。被告岳国军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岳国军已垫付40余万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损害后果应当由电力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者承担,受害人如果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经营者的责任。原告应天业公司的要求在指定地点停车,并按要求对拉运的货物进行封闭。被告岳国军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玛纳斯县惠生堂医药六分店出具的发票一张,证实购买医药用品支出8459元;经质证被告天伟公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岳国军对该票据予以认可。因该发票记载原告购买了医用纱布2020块、医用绷带200卷、碘伏消毒液200瓶等,与常理不符,不能证实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二、误工期的问题。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误工期为20个月,即600天;经质证,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误工期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由医疗机构明确。因原告受伤严重,仅住院治疗时间便为336天,于2016年9月20日出院时,出院医嘱仍建议原告需休息3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600天予以采信。三、护理期及护理人数的问题。原告提交个人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每日陪护费为24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中仅说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并未注明需24小时陪护,且该两份证明仅为个人出具,非正规票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24小时陪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护理期为15个月,即450天;经质证,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护理期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应当由医疗机构明确。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为336天,出院医嘱中均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长时间无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护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未说明理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450天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360天。四、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提交不同面额的连号定额发票144张,证实支出交通费8760元;经质证,被告天伟公司认为该组交通费票据均是连号票据,对其不予认可;被告岳国军认为原告治疗产生交通费属实,但其主张的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均存在连号情形,与生活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住所,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岳国军雇佣的司机,为新疆天业集团公司投资经营的北工业园区内各厂区运送煤炭已4个多月,并熟知该园区多处架设高压线及地形。2015年4月2日12时左右,雨夹雪天气,原告驾驶装满煤炭的×××(×××)重型货运车停在被告天伟公司北面围墙处东西横向道路南侧的高压线下,排队等待向厂区交运货物。因部分货物裸露在外,原告便上车整理篷布,被车辆上方的高压电击中后昏迷。被告天伟公司员工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电击伤、创伤性休克、皮肤感染等。原告支出住院费15191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治疗,住院213天,出院诊断为:电烧伤、头顶、双足伴右拇指骨外露,2、左足第四、五趾干性坏死。出院医嘱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建议休息3个月,需加强营养。原告支出住院费141197.61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该医院,住院118天,出院诊断为:全身电击伤术后颅骨外露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足拇趾及足背游离皮瓣术后、左侧第3趾疤痕挛缩畸形功能障碍等。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休息三个月后复查,需加强营养。原告支出住院费71097.60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总医院复查,该院建议原告全休1周。2017年2月21日,原告再次前往该院复查,该院建议原告全休1周。2017年3月27日,经原告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陈东电烧伤、全身电击伤术后颅骨外露皮肤软组织缺损术后,两侧顶骨局部骨质缺损,属十级伤残;左足第3、4、5趾缺失,左足缺失评分为25分,属九级伤残;双足踇趾活动功能均丧失75%以上,属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0个月,护理期评定为15个月,营养期评定为1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3250元(伤残程度评定费8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费600元、三期评定费每项600元)。原告购买轮椅支出680元。另查明: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63.4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630元。二、涉案高压线路为被告天伟公司所有,与道路中间的垂直距离为6.96米,与道路中线南侧5米处的垂直距离为6.50米,电压为35千伏。道路东西两侧设置有4.50米的限高杆。三、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X栋X单元XXX号,事发前在玛纳斯县居住一年半。四、被告岳国军对已垫付款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天伟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所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天伟公司承担的应是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被告天伟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从事的运输线路架设的均为高压线,并将车辆停在高压线下,在白天的情况下上车整理篷布时未注意周围环境,致使与高压线距离太近而被电击受伤,未对自己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应当减轻被告天伟公司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岳国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虽然自身具有过错,被告岳国军作为雇主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及运输过程中注意事项的告知,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损害,其自身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岳国军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天伟公司应当承担50%的责任。被告天伟公司辩称被告岳国军的车辆存在改装情形,加高了挂车的高度,增加了原告受伤的可能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本院对其支出的医疗费227486.21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三次住院共计336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40320元(336天×120元/天)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所入住的医院在出院医嘱中均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其病情,本院对其营养期360天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360天×15元/天)予以认定。4、护理费。因原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且本院对其护理期已确定为360天,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63744.66元(64630元÷365天×360天)。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且本院对其误工期600天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06241.10元(64630元÷365天×600天)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原告居住在城镇,属于城镇居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0931.78元(28463.43元×23%×20年)予以认定。7、交通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定为1500元。8、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出住宿费2000元,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9、法医鉴定费。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不予认可,且原告未主张后续治疗费,故本院对该部分鉴定费用亦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对该损失确定为205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受伤购买轮椅支出680元,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十项共计578353.7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过错程度、原告自身的过错等因素,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被告天伟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92676.88元(578353.75元×50%+3500元),被告岳国军应当赔偿原告117170.75元(578353.75元×20%+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92676.88元;二、被告岳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7170.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4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04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941元,被告天伟化工有限公司承担4652元,被告岳国军承担1861元,被告承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敏人民陪审员  王竹青人民陪审员  苏疆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店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