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建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建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2010号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超,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乾坤,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嵩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建安,男,汉族,1976年9月1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建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向我公司申请贷记卡,我公司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3、信用额度为40000元、预借现金额度为20000元的金碧卡,该卡记账日为25日,到期还款日为每月19号。该卡申领后,被告本应严格按照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申请表中的承诺及规定正确使用该卡,但被告的贷记卡于2016年2月25日发生透支缴款延滞,截止2017年5月25日止,被告共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68098.36元。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靖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9889.49元及截止2017年5月25日利息及滞纳金等28208.87元,以上共计68098.36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安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原告嵩明农村商业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为王超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申请表,欲证实被告申请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的事实。4.交易明细,欲证实被告使用贷记卡消费并已逾期还款的事实。5.催收通知书,欲证实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进行过催收的事实。被告杨建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承诺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3、信用额度为40000元、预借现金额度为20000元的金碧贷记卡,该卡记账日为25日,到期还款日为每月19号。自原告向被告发放贷借卡后,被告一直使用该卡并按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被告分三次使用该卡,刷卡金额共计39889.49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发生透支缴款延滞,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9889.49元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中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及滞纳金为28208.8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期还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碧贷记卡,同意遵守原告制定的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原告经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贷借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原、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消费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但被告刷卡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889.49元的请求有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催收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中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及滞纳金为28208.87元的请求有原告提交的贷借卡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建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889.49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中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为28208.87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2元,减半收取为751元,由被告杨建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