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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肖昌俊、成都天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昌俊,成都天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尹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2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昌俊,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熊,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一段333号银泰商务中心1栋1单元7层1号。法定代表人:尹全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庆,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明,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庆,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昌俊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天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捷公司)、尹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昌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肖昌俊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天捷公司并未增资扩股,也没有股东对外转让股份,一审法院关于天捷公司系增资扩股的认定是缺乏依据的。肖昌俊既不是天捷公司的登记股东,也不是隐名股东,没有行使过股东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肖昌俊为股东,也是没有依据的。天捷公司称肖昌俊收到了分红,但不能说明分红是怎么计算得来的,该说法不成立。一审法院还认定肖昌俊仅享有分红权,但仅享有分红权是不应被认定为股东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肖昌俊为天捷公司股东的前提下,适用公司法明显有误。因天捷公司严重违约,肖昌俊根本无法取得天捷公司股东资格,故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解除双方合同,返还肖昌俊出资款。天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肖昌俊有投资入股协议,明确约定肖昌俊仅享有分红权,其他权利由尹明代为行使。肖昌俊向天捷公司缴纳了股份认购款,也从天捷公司领取了分红款。肖昌俊投资目的就是分红,其合同目的是实现了的。合同履行了几年时间,肖昌俊都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在领取分红款时确认了分红金额。天捷公司的分红款每年不一样,至于具体如何计算出来的,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肖昌俊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尹明辩称,同意天捷公司的意见。肖昌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肖昌俊与天捷公司之间的投资入股协议,判令天捷公司返还肖昌俊投资入股款100000元,并支付肖昌俊资金占用费(从2012年10月1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上1年以下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为234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捷公司(原名双流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系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16日,肖昌俊与天捷公司及公司原监事尹明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有:经尹明、肖昌俊友好协商,就肖昌俊购买尹明持有的天兴公司部分股份的相关事实事宜,达成一致;肖昌俊自愿以100000元价格,购买尹明持有天兴公司0.5%股份,肖昌俊承诺同意由尹明代为持有肖昌俊所购买的全部股份,并由尹明代为行使除分红权等收益权以外的股东权利;肖昌俊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按照市场价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在同行条件下,尹明有优先购买权;肖昌俊承诺,上述股权转让价款仅为肖昌俊购买公司0.5%股权的对价。如因肖昌俊原因不新增出资的,肖昌俊的持股比例需根据增资情况进行相应缩减和调整,并按调整后的比例享有和行使股权;公司应按会计年度进行核算,如公司当年有盈利的,在依法计提法定公积金、任何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按股权比例分红。尹明和肖昌俊在协议上签字,天兴公司在在协议上盖章。当天,肖昌俊向天捷公司缴纳的股份认购金100000元,天捷公司向肖昌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在平、肖昌俊缴纳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份认购金200000元。”肖昌俊投资后,天捷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6日向李在平、肖昌俊支付了分红款37103元,李在平、肖昌俊共同或单独向天捷公司出具收条,其内容分别为:“收到购天兴公司股份,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红利,共4个月,每月1539元,共计6156元,收款:李在平、肖昌俊”、“收到天兴公司股份收益百分之一(2013年1月到2013年12月份)每份收益14447元,收款人:李在平”、“今收到双流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4年全年公司分红红利16500元,收款人:肖昌俊”。一审另查明,天兴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由尹全安、尹明各出资250000元登记成立,持股比例为各占50%。2013年11月26日,尹明和案外第三人张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尹明以25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持有的天兴公司50%股权转让给张斌。2013年11月28日,天兴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2、同意公司股东尹明将所持有的本公司250000元股权转让给张斌,并退出股东会。3、转股后公司股东持股结构为:尹全安持公司股份25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张斌持公司股份25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并于2013年12月9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张斌、尹全安。2014年9月9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天兴公司变更为天捷公司,并制作了天捷公司章程,章程中记载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为尹全安、张斌,出资额为各25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张斌、尹全安作为乙方分别与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将各自所拥有的天捷公司50%的股权质押给甲方,期限12个月,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7年1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执1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被执行人尹全安、尹明持有天捷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时间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一审再查明,尹明与案外人张斌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1日,天捷公司登记股东尹全安、张斌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关于潘玉明、潘谢泉、代正芳、李在平、肖昌俊、刘世英、周泰强、唐泽伍8人系我公司股东,该8人在入股公司时已经过我们两名股东同意。庭审中,肖昌俊、天捷公司、尹明三方均明确向法庭表示签订协议系肖昌俊与天捷公司之间产生的投资入股关系,而非与尹明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肖昌俊的入股系增资扩股。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协议书约定的是尹明将所持有的天捷公司的0.5%的股权转让给肖昌俊,但因庭审中,肖昌俊、天捷公司、尹明三方均认为签订协议系肖昌俊与天捷公司之间产生的投资入股关系,而与尹明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肖昌俊的入股系增资扩股,且事实上也是天捷公司收取股金、支付分红款,故本案案由应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捷公司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肖昌俊投资入股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认为:首先,肖昌俊与天捷公司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肖昌俊、天捷公司及尹明对肖昌俊投资的目的是入股天捷公司并享受分红权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增资扩股属公司自治范畴,但应经股东会决议,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虽无股东会决议,但因天捷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予以追认,故肖昌俊可基于增资扩股而取得股东资格。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本案中,因双方约定肖昌俊仅享有分红权,而事实上天捷公司已向肖昌俊支付了分红款,其收到款项后亦出具收条确认了收到分红款,故天捷公司已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不存在违约。其次,虽然天捷公司在收到肖昌俊的投资入股的款项后至今未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但也仅仅是未履行法定义务,并非是违约行为。而天捷公司未履行该法定义务,也并不意味着肖昌俊就不具有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还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只要经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即被推定为具有股东资格,而未经工商登记的也不是必然不具有股东资格,工商注册登记仅仅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并非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因此,判断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标准,对外以登记公示为要件,对内则应以入股合意、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行使股东权利等为要件综合进行判断。而本案系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因增资扩股而发生争议,属于对内的范畴。本案中,肖昌俊与天捷公司达成口头投资入股协议,有入股合意;肖昌俊向天捷公司支付了入股款,履行了出资义务;天捷公司向肖昌俊发放了股权证;肖昌俊收取了天捷公司的分红款,享受了股东的权利;天捷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亦承认肖昌俊的股东身份,综合上述五个方面的因素,一审法院认为肖昌俊取得了股东资格。第三,天捷公司的股权被出质和冻结是在肖昌俊取得股东资格之后,对肖昌俊的股东资格不产生任何影响。综上,肖昌俊已取得天捷公司股东资格并已实际享有分红权,肖昌俊投资入股的目的(成为天捷公司股东并享有分红权)已实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的规定,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后,即具有不可逆性,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要求退股,故其主张解除投资入股协议,并主张天捷公司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肖昌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肖昌俊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书》的性质;肖昌俊以天捷公司根本违约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案涉《协议书》的性质。一方面,《协议书》虽然约定尹明将其持有的天捷公司0.5%股权转让给肖昌俊,但实际上肖昌俊、天捷公司和尹明均认可协议系肖昌俊与天捷公司的投资入股关系,且天捷公司实际收取了肖昌俊的投资款并向肖昌俊进行分红,故《协议书》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另一方面,《协议书》中既未约定肖昌俊资金的注入将导致天捷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也未约定天捷公司的股份构成比例因肖昌俊资金的注入将发生变化,且无天捷公司股东会同意公司增资扩股的决议,故该协议不具有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根据协议约定,肖昌俊出资100000元,目的是取得天捷公司0.5%股权比例的分红,该协议性质应为以出资、分红为核心内容的无名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取得了天捷公司全部注册股东的认可,应属有效。二、肖昌俊以天捷公司根本违约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肖昌俊诉称,天捷公司已将其全部股份出质,并被人民法院冻结,故肖昌俊根本无法取得天捷公司的股权,其投资入股的目的不能实现。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明确约定,肖昌俊仅行使股东收益权,其股份由尹明代持,故成为登记股东并非肖昌俊投资入股的目的。另一方面,肖昌俊已于2013年、2014年、2015年从天捷公司领取了三次分红款,表明天捷公司并未违约。肖昌俊否认其领取的款项为分红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肖昌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不准确,但鉴于无论认定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还是合同纠纷,肖昌俊以登记为股东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均不能成立,故一审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肖昌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俊审判员 苏  展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