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成与被告南京胜速期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成,南京胜速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68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成,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胜速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28号10层1019室。法定代表人:周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平平,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成诉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胜速期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胜速期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反诉原告)胜速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将车辆过户给原告,返还年检费700元,偿付违约金80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9月,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将苏A×××××号货车挂靠到被告名下从事运输,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每年支付挂靠使用费700元,被告负责办理道路运输证年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7年2月13日,原告驾驶员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因该车未办理道路运输证的年检而被告南京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查扣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年检费用支付给被告,被告违约未办理该证年检导致被告处罚。被告(反诉原告)胜速期公司辩称,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和实际情况不符,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风险金5000元、名称使用费800元、违约金8000元、赔偿各项损失450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挂靠合同,约定名称使用费800元/年,反诉被告需缴纳风险金5000元,若反诉被告违约则风险金归反诉原告所有且需支付违约金8000元。2016年11月,反诉原告在为苏A×××××车辆营运证年审时发现该车登记为非营运车辆,根据南京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宁运管货(2015)17号文规定,需改为营运车辆才能年审,反诉原告遂通知反诉被告要求将车辆变更为营运性质,反诉被告不同意不理睬,导致该车辆营运证一直无法年审,后被查出扣车罚款,还导致反诉原告运输许可证年审受限,进而导致公司其他31辆车营运证无法年审。为避免因未年审而扣车罚款的情况,反诉原告不得不将营业执照变更至鼓楼,重新变更所有车辆的营运证,各项费用共计45000元,该费用是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至,是反诉原告的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查,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成将苏A×××××车辆挂靠在被告(反诉原告)胜速期公司名下从事运输,车辆实际产权归张家成;车辆名称使用费700元/年,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一年一付,先付后用;挂靠合同有效期为六年,期满如无异议则自动延续;车辆保险由胜速期公司统一购买,保费由张家成自理胜速期公司拥有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牌照的所有权,负责车辆二级维护,年检及补牌、补证等业务,费用由张家成自理;道路使用证使用费600元/年;挂靠车辆须缴纳风险金2000元和交通事故风险金3000元,出现约定情形则没收风险金并收取违约金;办理风险金(押金)退费需提供胜速期公司收款人签字并加盖财务章的收据原件,否则概不退还;若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8000元。上述合同,被告(反诉原告)胜速期公司后将车辆名称使用费写为800元/年,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止,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成对上述改动未予认可。2014年9月10日,苏A×××××车辆注册登记在被告(反诉原告)胜速期公司名下,车辆类型为重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4月3日,南京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发出宁运管货(2015)17号关于做好道路货运车辆使用性质审核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区运管所、各道路货运业户,对使用性质栏为“非营运”的车辆,应告知业户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货运”后方可办理道路运输证审验,对机动车行驶证使用性质栏为“非营运”的,要告知业户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方可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自即日起做好相关政策的解释和宣传,提醒道路货运业户在办理相关业务前完成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使用性质的自查和变更工作,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规定施行后,2015年9月年检时,诉争苏A×××××车辆未办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2016年9月,诉争苏A×××××车辆年检时仍未变更使用性质。被告(反诉原告)胜速期公司主张已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成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但没有提供有关通知内容及被拒绝的情形的相关证据。2016年9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7551元(含保险费、挂靠费),另支付了700元,用于办理技平、营运证年检。苏A×××××车辆在2016年8月31日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保险费为5043.41元。2017年2月13日,南京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苏A×××××机动车行驶证予以登记保存,要求当事人在2月20日前前来接受处理。现诉争苏A×××××车辆仍在停运状态。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成主张停运期间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成主张南京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车辆进行罚款,处罚事实尚未发生。被告(反诉原告)胜速期公司提交转让合同、车辆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款收据,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胜速期公司转让,每辆车转让价格为12000元,公司转让后,为办理变更行驶证、营运证支付了服务费33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成未配合对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导致未通过年审,并导致公司运输许可证无法年审,故公司变更营业执照,致其损失4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成质证认为,原告没有违约,证据未证明其他车辆通过了年检,不认可宋毅汽车服务部33000元收款收据,胜速期公司内部变更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胜速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成拒不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也不能证明有关费用与之存在关联,对其损失4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公路运输管理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南京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文件、付款凭证、保险单、转让合同、车辆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成与被告(反诉原告)胜速期公司间的挂靠经营合同是合法的。被告(反诉原告)胜速期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成挂靠经营的车辆不能正常营运,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成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将诉争车辆变更登记至张家成名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成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胜速期公司偿付违约金8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成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胜速期公司赔偿停运损失10000元,并退还道路运输证年检费用7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成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胜速期公司赔偿金无证运输罚款,罚款事实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胜速期公司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成立即支付风险金5000元、名称使用费800元、违约金8000元、赔偿各项损失4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胜速期公司将苏A×××××车辆变更登记至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成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反诉原告)胜速期公司偿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成违约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胜速期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成负担180元,被告(反诉原告)胜速期公司负担180元。反诉费6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胜速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审 判 长 张旭琳人民陪审员 孙 蓉人民陪审员 蔡正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钱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