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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俊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607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峰,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倩、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5时许,在付井镇岗王行政村岗王村王某3家门口路上,被告人王俊峰与其小叔王某3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王俊峰用拳头将王某3鼻子打伤,致使王某3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王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俊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证据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俊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5时许,在付井镇岗王行政村岗王村王某3家门口路上,被告人王俊峰与其小叔王某3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王俊峰用拳头将王某3鼻子打伤,致使王某3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王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俊峰家属与被害人王某3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王俊峰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3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王某3对被告人王俊峰的行为表示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沈丘县司法局向我院出具了被告人王俊峰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王俊峰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俊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人孙某、王某1、李某、朱某、王某2等人证言、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伤情检验意见书、谅解书、收条、沈丘县司法局评估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俊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峰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王俊峰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俊峰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志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方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