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与李汉民、王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李汉民,王志红,湖北国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770号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营业场所: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71号,组织机构代码34348711-3。负责人:黄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刚,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劲松,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汉民,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姣,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志红,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姣,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国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红安县将军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80949136N。法定代表人:徐久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军,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黄州支行)与被告李汉民、王志红、湖北国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融资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黄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刚、童劲松,被告李汉民、王志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姣,被告国银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汉民、王志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28836.55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国银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李汉民的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汉民、王志红辩称:贷款没有还是事实,借款后困难,请给予一定的时间还款,原告罚息计算顺序错误,本金计算也错误,保证金2032936元应减本金7967064元,被告已还利息541477.34元,律师费希望能调整,罚息最好不计算,复息也不应计算,被告王志红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这个钱没有用于家庭。被告国银融资担保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本金利息是否一致请法院认定,罚息希望能免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李汉民、王志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国银融资担保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汉民、王志红系合法夫妻关系。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汉民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5.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国银融资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李汉民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6.用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借款偿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汉民发放借款1000万元以及被告李汉民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下欠8828836.55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实际支出律师费的情况。被告李汉民、王志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计算不合理,对证据7请法庭酌情考虑。被告国银融资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汉民、王志红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凭证。证明还款情况。2、申请书、联系函。证明李汉民多次申请贷新款还旧款。原告对被告李汉民、王志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申请展期未实现。被告国银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李汉民、王志红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庭对被告李汉民、王志红提交的证据1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国银融资担保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28日,被告李汉民与原告农商行黄州支行签订1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汉民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30%的罚息。还约定,被告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同日,原告农商行黄州支行与被告国银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1份《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国银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李汉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2016年1月29日,原告按约将借款转至李汉民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汉民偿还借款本金1171163.45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7年1月28日,余下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原告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李汉民、王志红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69144.2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黄州支行与被告李汉民、国银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原告依约向李汉民发放了借款,被告李汉民理应按合同按期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汉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汉民在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李汉民理应给付。被告李汉民与被告王志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汉民、王志红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国银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为被告李汉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李汉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时,被告国银融资担保公司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汉民、王志红共同偿还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借款本金8828836.5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8828836.55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汉民、王志红共同给付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实支律师费用69144.20元;三、被告湖北国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汉民、王志红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李汉民、王志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00元,由被告李汉民、王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罗 玉 梅书 记 员 罗玉梅(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