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某球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球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742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球,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于2017年8月23日到惠东县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9月1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伦丽,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球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仕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球及其辩护人邓超环、黄伦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开始,官某利、林某(均已判刑)组织多名卖淫女到惠东县平某街道鸿某大酒店提供卖淫服务。官某利和林某在平某鸿某大酒店组织卖淫期间,与作为酒店股东的被告人周某球以及作为酒店经理的朱某忠(已判刑)达成协议,即官、林两人长期在平某鸿某大酒店开设酒店房间组织卖淫可以享有折扣。官、林两人随后在鸿某大酒店开设了较为固定的8607、8701两个房间,其中8701用于卖淫小姐等待嫖客,8607房用于带卖淫女给嫖客挑选,挑选成功后,嫖客和卖淫女将在该房或在酒店开设其它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周某球从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作为鸿某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其明知官某利等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仍然协助官某利等人在鸿某大酒店组织卖淫。2017年8月23日,周某球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球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周某球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球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球主观恶性较小,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2、被告人周某球的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周某球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4、被告人周某球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开始,官某利、林某(均已判刑)组织多名卖淫女到惠东县平某街道鸿某大酒店提供卖淫服务。官某利和林某在平某鸿某大酒店组织卖淫期间,与作为酒店股东的被告人周某球以及作为酒店经理的朱某忠(已判刑)达成协议,即官、林两人长期在平某鸿某大酒店开设酒店房间组织卖淫可以享有折扣。官、林两人随后在鸿某大酒店开设了较为固定的8607、8701二个房间,其中8701用于卖淫小姐等待嫖客,8607房用于带卖淫女给嫖客挑选,挑选成功后,嫖客和卖淫女将在该房或在酒店开设其它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周某球从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作为鸿某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其明知官某利等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仍然协助官某利等人在鸿某大酒店组织卖淫。2017年8月23日,周某球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依法启动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球到公安机关投案。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搜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东县平某街道惠某路鸿某大酒店、酒店内部及周边环境概况。4、同案犯的供述(1)同案犯官某利的供述:我外号叫李某5,2015年1月开始通过58同城网上的一些招聘信息和微信上附近的人添加一些陌生人,招募、组织女孩卖淫。我组织卖淫的主要客源是摩托车司机介绍,一般在鸿某酒店卖淫,有时我会叫摩托车司机让客人在丽某宾馆、海某宾馆、意某国际酒店等地方开好房,然后把房号报给我,我再安排小姐过去。我组织了小颜、小曼、小妮、小琴等五个女孩卖淫。女友林某协助我工作,主要负责记账、打扫房间卫生,有时也会帮忙收嫖资。我们在鸿某酒店有一间固定房间8701房,白天是我和林某居住,晚上提供给卖淫小姐休息或者待钟。我会先收嫖客的嫖资,有时也在女孩子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后再收。每天结束后,我们与卖淫女孩结算,有时候微信转账,有时候给现金。卖淫的价格有600元、700元、800元、2000元。600元的女孩子得350元,摩托佬得100元,房费60元,我得90元;700元的女孩子得400元,摩托佬得100元,房费60元,我得140元。卖淫小姐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一般是晚上22时到次日凌晨5时,有时候下午也有客人找小姐。客人来,我会带着客人到前台开好钟点房,我在旁边不出声,当客人进去房间了,我得知房号后就带小姐到客人的房间,客人喜欢小姐就留下来服务嫖客;如果客人不喜欢,客人就会直接到前台退房。我有时直接到前台开房给客人。2016年7月20日,我们在鸿某酒店接了2个嫖客。当晚20时许,小琴在607房接待了一个嫖客,嫖资800元;晚上21时30分许,在鸿某酒店405房接待了一个嫖客,收800元嫖资。这次我直接把房开好让客人进去,再让小姐小安进去卖淫。公安机关在鸿某酒店701房间扣押了我们的几个簿子。蓝色A6“号码”簿子记着一些电话号码,有摩托车司机、恒某酒店、花某宾馆等场所的介绍人,号码是林某写的。蓝色A6“工资”簿子和绿色A6簿子里面的内容是我写的。蓝色A6“工资”簿子里写了去年一年小姐的工资情况,后面登记的是我们组织卖淫活动关于迟到、旷工、请假、病假等扣除工资方面的规定。绿色A6簿子记录我每天的纯利润收入。黄色A5簿子是我叫林某记录的去年2月份以来小姐请假、迟到的情况。我创建了一个卖淫女的微信群。我会通过微信和电话告诉卖淫女有嫖客,再带卖淫女到8607房给嫖客挑选。嫖客挑选后会将钱给我或卖淫女。卖淫女一个月要交600元给我们购买避孕套等用品。我将避孕套放在鸿某酒店7楼的消防箱里面,小姐上钟服务时,我会帮她们送过去,有时小姐会自己拿。我曾私下要求鸿某大酒店总经理朱某忠给开房折扣,否则我不在此开房,朱经理等酒店工作人员应该知道我和林某在酒店组织卖淫活动,因为我跟鸿某酒店的财务说过,我能长期带客人在鸿某酒店开房,且酒店的工作人员经常看见我和一些卖淫小姐聊天、打招呼,酒店日常管理是朱经理,酒店决策还是股东们。胡某2在酒店负责财务,他也知道我是带小姐的。我组织卖淫至今获利大约20万元。(2)同案犯林某的供述:我与官某利从2015年1月份开始组织卖淫活动,一般是在平某鸿某大酒店,也有客人在其他酒店开好房后,打电话给我们,我们再接送卖淫小姐到客人在的酒店提供性服务。8701房是我和官某利住,平时卖淫小姐用来休息和待钟。我们开的卖淫服务房间的卫生,5楼以下的房间是酒店负责打扫,我负责打扫6楼所有房间。卖淫小姐会称呼我“师姐”。2016年7月21日公安人员在鸿某酒店701房间查扣的本子,封面写有“工资”的A6蓝色簿子页末就是写着我们从事卖淫活动的管理规定,里面有迟到、旷工、请假等规定。如果违反管理规定有200至3000元不等的处罚。小姐来我们这里从事卖淫活动,必须交600元管理费,用于买水果和宵夜等。从2015年年中开始,我和卖淫小姐说要做多久,然后让她先交3000元押金,如果小姐承诺做两个月,两个月满后才将钱退还,这样做的目的是想规范小姐的行为,不能想来就来不想来就不来。封面写有“工资”的A6蓝色簿子从页首开始记录着2015年1月8日到2015年的7月18日卖淫小姐(妮、娟、婷、凯妮、月、惠、香、霞、琪等人)提供卖淫服务的累计收入情况。绿色A6簿子记录的是2015年1月1日至5月18日我们组织卖淫活动的营业额。封面A6“号码”簿子首页部分是摩托车司机介绍卖淫的手机号码,页末部分是我们接待嫖客的手机号码,从2015年1月份开始记录至今。黄色A5簿子末页部分是2015年2月1日至2月13日卖淫小姐的出勤情况。卖淫小姐的提成由我和官某利发放,我用苹果6S手机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红包等方式向素颜、周某2、妮仔(李某1)等人发放提成,信息也记录了“昕浩”、“海洋”、“振强”等人分别为750、700、860元的嫖资转账情况。官某利通常发现金给她们,有时候也会用微信转账方式。我和官某利的支付宝和微信钱包都是绑定中国农业银行卡(卡主:林某),卡号62×××75。我们从事卖淫活动的收入和支出都在该卡号上,每个月收入一万多元,至今应该有二十万左右的获利。2014年年底,官某利到鸿某大酒店一楼办公室找朱某忠经理和周某4谈在酒店从事卖淫活动的事情,官某利和酒店方口头协议,原价250元的房间,协议价180元,原价150元的房间,协议价100元,钟点房两个钟就按60元收费。朱某忠经理和周某4同意了我们在酒店从事卖淫活动,我当时没有在场。当时酒店的法人是周某4,财务是“胡某3”,股东是涂某,经理是朱某忠。他们都知道我和官某利在酒店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端午节期间,我和官某利买了一瓶一千多元的洋酒和在大某发超市买了点茶叶礼盒送给周某4,送给朱某忠一盒茶叶和一瓶红酒;2015年中秋节给周某41000元红包;2016年春节,给了周某41000元红包,朱某忠500元红包。平时就宴请周某4和朱某忠到饭店吃饭。涂某和“胡某3”也是知道的,因为我们在酒店吃饭时有时会遇到。周某4和朱某忠经理为我们介绍过嫖客。我和官某利在鸿某酒店入住过608、701、708等房间,都选择有麻将台的房间,可以供小姐待钟、休息时打麻将。403、607房长期固定开给嫖客挑选卖淫小姐,有时也给小姐睡觉休息。我带小姐到房间给客人挑选,官某利会问客人是否随身携带身份证,如果客人愿意就用客人的身份证去前台开房,如果客人不愿意就用我和官某利的身份证去前台开房。客人挑选完小姐,官某利会给房卡给卖淫小姐,让小姐带客人去已开好的房间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有时候官某利带小姐去供客人挑选,我就去前台开好房。我们都是一上一下、相互配合。用我和官某利的身份证登记开的房,基本上都是用于卖淫服务活动。我还用一个在路上捡到的“叶某浓”的身份证开过房。我们每天组织卖淫活动的时间从晚上九点半至凌晨四点半。我们会给卖淫小姐提供避孕套,以前是放在我的包包里,卖淫小姐在我住的房间打麻将待钟,如果有客人来就直接拿下去,后来就改放在七楼消防箱。(3)同案犯朱某忠的供述与辩解:我从2012年3月1日开始在鸿某酒店上班,期间有离职,2016年4月1日又回鸿某酒店上班并担任经理职务,主要负责酒店的全面管理(管理员工、维修酒店设备)。被抓获前鸿某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是胡某2。我不知道官某利长期在酒店开了两间房,他开房与开房的折扣都不需要经过我同意,他们在酒店组织卖淫是经过老板同意的,酒店刚开始是周老板,后来变成涂老板。我不知道胡某2对酒店内有人从事卖淫活动是否知情,但他在酒店里是什么都管的,不只是管财务。2016年7月,涂老板跟我说官某利要来酒店住,因为我怕他做违法的事情,当时我也反对,以前多多少少听说过他有带小姐。庭审时的供述:我认罪,我作为酒店管理人员对有人在酒店内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同案犯胡某2的供述:周某球和朱某忠两人负责平某鸿某大酒店的管理,主要管理者是周某球。我刚开始是负责财务工作,2016年7月成为酒店的法人代表,酒店内部包括员工等管理是朱某忠负责,我负责财务、采纳、缴税、办证等工作。法人代表是周某球时,我工资每月2200元,变更为法人之后,工资是4200元。变更法人的原因是周某球提出退出股份,将他的股份转让给涂某,后面听说涂某同意将周某球的股份转让给官某利,但具体是否有转让就不清楚。官某利和林某是情侣关系,他们从2014年开始在鸿某大酒店长期开8701房,后来在酒店再开多一个8607房,好像还不定时更换房间。他们就是通过在酒店开钟点房来组织卖淫活动的。官某利和林某每次开房都是现金结账的方式。8701房原价258,给官某利价钱是180;8607房原价188,给官某利的价钱是100;钟点房白天3个钟,晚上2个钟,收费是60元,这些优惠价格是周某球给的,因为他们长期住在我们酒店,我知道官某利他们有跟周某球在酒店谈房价优惠。酒店的股东有何某、曾某、涂某、周某球、李某3、李某4等人。朱某忠自2012年4月开始在酒店上班,期间有一段时间离职,2014年3月份后,他一直在酒店担任经理。鸿某酒店整栋楼是涂某的,有租赁协议。(5)同案犯杨某龙的供述:我开摩托车在平某地区载客,2016年2月通过小传单知道“李某5”有组织卖淫活动(他的电话号码是130××××1196,手机存名鸿某酒店李某柏)。我有时遇到一些男客人问哪里有卖淫服务,我说知道,可以载他们去。然后就打电话给“李某5”说要带几个客人去嫖娼,之后将男客人送到鸿某大酒店(如果“李某5”换地方经营卖淫活动,我就把客人载到嘉某酒店)。到鸿某酒店后门,我打电话叫“李某5”下来接客人去挑选小姐嫖娼,客人挑选到喜欢的卖淫小姐就会到酒店的客房里嫖娼。“李某5”就会下来给我介绍客人的回扣,每名嫖客给50元回扣。我介绍过12名客人给“李某5”,只有4个客人有嫖娼行为,到鸿某酒店的3次,到嘉某酒店的1次。我总共获得200元介绍嫖客回扣。5、证人证言(1)证人涂某的证言,我从2012年4月1日将房屋租给鸿某酒店,妻子蔡某霞与周某球签订合同,鸿某酒店一开始经营,我就是酒店的小股东。我平时没有参与酒店的管理,每个月去酒店一至两次收房租。酒店是周某球在管理,周某球是酒店总经理,占股22.5%,后因周某球欠我30万元,酒店股东认为不应该再让周某球担任法人,股东们以通电话的方式沟通一致同意法人代表变更为同案犯胡某2,酒店一直都是周某球在管理。(2)证人周某1的证言,2016年1月,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官某利(官某利在其手机备注为“李某5”),我们有微信聊天联系。2016年4月,我答应官某利从事卖淫,官某利会联系好嫖客后让我到指定地点进行性交易,我和官某利对嫖资五五分。官某利用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给我提成,我共卖淫十多次,赚了七、八千元。有8个卖淫女跟着官某利赚钱,平时官某利负责接待嫖客以及收取嫖资,他女朋友林某负责派发避孕套并打扫房间卫生。卖淫小姐每人每月需向官某利和林某交管理费。除了在鸿某酒店,官某利还在嘉某宾馆组织卖淫嫖娼。鸿某酒店管理层知道官某利和林某在酒店组织卖淫。官某利用一部灰色凯美瑞小轿车,接送卖淫小姐去其他酒店卖淫。(3)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5年9月,我认识官某利,官某利在微信多次叫我跟着他卖淫。2016年7月20日,我答应官某利去卖淫。当日22时许,官某利用微信告诉我他联系好嫖客,我可以得到800元。随后,我到官某利指定的惠东县平某镇鸿某酒店,官某利在1楼等我。官某利先坐电梯上去,我收到官的信息显示405房,也坐电梯上4楼,与官某利在405房等嫖客。过了10多分钟,一名30多岁的男青年进来房间,拿了钱给官某利,官离开。之后我就和该名男青年发生性关系。结束后,我用微信联系官某利,官某利给我转了800元。不久,警察来到酒店检查。官某利的微信账号:×××,微信名:泡沫,联系电话:130××××1196。官某利告知诉我他长期在鸿某酒店5楼住。(4)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6年4月底,我通过微信附近人添加了一个叫“泡沫”的人,就是官某利。官某利介绍我卖淫赚钱。同年5月中旬,我开始卖淫,嫖客由官某利联系。官某利会用微信(微信号:×××)或电话(号码:130××××1196)通知卖淫小姐到嫖客所在酒店房间供客人挑选,客人挑好卖淫小姐后就现场支付嫖资给官某利,卖淫小姐和客人交易成功后,官某利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支付嫖资给卖淫小姐。官某利在鸿某酒店租两间固定房间卖淫,607房是接待客人、给客人挑选卖淫小姐,701房是给官某利、林某住和卖淫女待钟。卖淫服务的客房是官某利拿客人的身份证到前台拿房卡,之后由小姐带客人进去。避孕套由官某利提供。卖淫服务有700、800元两种,官某利收取嫖资后再与我五五分成。我卖淫约30次,获利一万多元。我不清楚酒店管理层是否知道有人固定在酒店卖淫行为。除了在鸿某酒店卖淫,官某利还用一辆二手银灰色凯美瑞小轿车(车牌号为粤L×××××)接送我到海某、嘉某、意某酒店卖淫。2016年7月20日22时30分许,官某利打电话叫我到鸿某酒店8607房卖淫,说有四个男的要找小妹,我搭摩托车到鸿某酒店,后与小曼、小颜、小琴一起到8607房,官某利与四个男性客人聊天,官某利将四个女孩介绍给客人,小颜和小琴的卖淫价钱是700元,我和小曼是800元。我准备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四个客人都逃跑。(5)证人周某2、尹某1的证言,“李某5”与“师姐”组织我们卖淫。我们都是在搜微信附近人认识“李某5”,后经“李某5”介绍开始在鸿某酒店从事卖淫。“李某5”将我们卖淫小姐拉进一个叫“美人”的微信群。“李某5”负责接客(电话或者微信或者是摩托车司机介绍)然后在“美人”微信群里发信息叫卖淫小姐去鸿某酒店,“李某5”拿身份证(客人或者他自己)去酒店前台随机开房,开好房间拿好房卡后,小姐就会按房号带客人到对应的房间上钟卖淫,服务时间为90分钟。一般“李某5”先向嫖客收嫖资,下班后“李某5”或者“师姐”就会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嫖资,小姐与官某利对嫖资平分。卖淫小姐每人每月要交1000元“管理费”给“李某5”和“师姐”(用于买水果和避孕套等物品)。鸿某大酒店管理层知道官某利和林某在酒店组织卖淫活动。(6)证人朱某1的证言,我是鸿某酒店的客房部部长,2016年7月4日开始上班,主要监督客房里面的卫生。刚上班时酒店的法人代表是周某球,现变更为胡某2。(7)证人陈某1的证言,酒店法人代表是胡某2,酒店在职人员约13人,朱某忠负责酒店日常事务及人事安排管理,胡某2负责管理酒店财务。2016年5月20日,我刚到鸿某酒店上班,官某利就已经在酒店开了701房和403房,后一段时间没有入住。同年7月初官某利再次入住,长期开了701和607房间,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酒店管理层应该知晓酒店里面有人从事卖淫活动。(8)证人胡某1的证言,我从2012年3月开始在鸿某酒店任楼层部长,酒店法人代表是胡某2,经理是朱某忠。6、被告人周某球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某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辨认笔录(1)证人涂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涂某辨认出官某利及他女朋友林某。(2)证人李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辨认出官某利、林某就是组织其卖淫的人。(3)证人周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某2辨认出官某利、林某是组织其卖淫的人。(4)证人陈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1辨认出周某球是鸿某酒店变更前的法人代表、胡某2是酒店变更后的法人代表。(5)证人朱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朱某1辨认出周某球是鸿某酒店变更前的法人代表,胡某2是鸿某酒店变更后的法人代表。(6)同案犯官某利的辨认笔录,证实官某利辨认出周某2、尹某1、李某1、周某1、张某1分别是其组织卖淫的小姐“小琴”、“小曼”、“小妮”、“小颜”等;杨某龙是介绍嫖客的摩托车佬;朱某忠是鸿某酒店的经理。(7)同案犯林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林某辨认出鸿某大酒店的法人周某球、鸿某大酒店的经理朱某忠、酒店财务“胡某3”胡某2;周某2、尹某1、李某1、周某1、张某1分别是其组织卖淫的小姐“小琴”、“小曼”、“小妮”、“小颜”、张某1。(8)同案犯胡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胡某2辨认出官某利和林某是长期在鸿某大酒店内组织小姐卖淫的人。(9)同案犯杨某龙的辨认笔录,证实杨某龙辨认出官某利是组织卖淫的“李某5”。(10)被告人周某球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某球辨认出林某就是官某利的女朋友,与官某利一起组织卖淫女在鸿某大酒店从事卖淫活动。(11)被告人周某球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某球辨认出官某利就是鸿某大酒店组织卖淫小姐卖淫的男子,与周某球商谈入住鸿某大酒店的男子就是官某利;胡某2就是鸿某大酒店的财物,在该组织卖淫案中负责与卖淫组织者官某利结算组织卖淫时使用的房间费用;朱某忠是鸿某大酒店的经理,负责鸿某大酒店的日常管理,是其介绍官某利给周某球认识的。8、租赁合同、税务登记、营业执照,证实2012年4月1日,出租方蔡某霞将位于平山镇惠某路水某楼房出租给承租方周某球,合同期限为十五年以及鸿某酒店的成立情况。9、住宿登记记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关于柳某清、朱某1、李某1、周某3球、尹某1、张某1、周某2、周某1及同案犯官某利、朱某忠、胡某2、林某的开房记录情况。10、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同案犯官某利金色苹果6puls手机一部;从同案犯林某处扣押半边天避孕套43个、A6“号码”蓝色簿子一本、A5黄色簿子一本、A6“工资”蓝色簿子一本、A6绿色簿子一本、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75);扣押同案犯林某黑色钱包一个(内有林某身份证一张、现金人民币177.5元、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中国银行卡2张、民生银行卡1张、平安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1长、广发银行卡1张、浦发银行卡1张、各类VIP卡8张)、粉色苹果6s手机和黑色小米手机各一部;扣押同案犯朱某忠黑色三星、华为手机各一部、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2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扣押同案犯杨某龙红米手机一部;从证人涂某处扣押鸿某大酒店临时住宿登记表、房间状态表各一本。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球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此外,还有银行交易明细、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球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球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周某球虽然自动投案,但是投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二次讯问中,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球为提高酒店的入住率和营业额明知他人在酒店组织卖淫而放任其发生,但未具体参与组织卖淫工作,相较于其他具体实施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被告人周某球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球具有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球自动投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案审理期间,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球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琪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