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陶善来与被执行人昌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善来,昌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730号申请执行人:陶善来,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昌金海,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陶善来与昌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为昌金海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陶善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昌金海给付案款38285元,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按期到庭申报财产。2、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10日、3月2日、3月30日、4月26日、5月17日、6月13日、7月10日、7月22日、7月29日、8月5日、8月11日、8月17日、8月24日、9月2日、9月2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和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室的不动产。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4、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室进行调查,该房产现由案外人孙某实际居住,未发现被执行人昌金海的下落。5、案外人孙某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昌金海的上述房产已经于2014年10月28日出售给其,并且其已经将全款635000元交付给了昌金海,并于2014年11月办理装修入住手续。因为该房产系拆迁安置房,当时没有房产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孙某请求法院立即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室的房屋终止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手续。经本院执行异议程序,(2017)苏0115执异80号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昌金海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室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陶善来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上述房产的查封。6、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昌金海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室房屋的查封。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10月1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俊华审 判 员 王庆辉审 判 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 秀书 记 员 蒋 洁 关注公众号“”